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281执446号
申请执行人:周后良,男。
被执行人:易长庚,男。 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周后良与被执行人易长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湘0281民初25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行为: 一、2019年3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易长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同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二、2019年3月22日发起司法网络查控,未发现其财产; 三、2019年3月22日向醴陵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情况、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反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19年3月22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收益类保险信息,查无相关信息; 五、2019年3月29日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 六、2019年3月27日向醴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信息,已冻结被执行人公积金存款账户款130000元。 以上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均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对已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现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无法提取,本院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3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125000元,尚有125000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9)湘0281执446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 峰
审判员 余向阳
审判员 唐力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巫小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