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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6刑初106号

徐松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9
公开日期
2019-04-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徐松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6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松林,男,汉族,1961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监视居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松林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徐松林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红色五羊牌踏板摩托车,由蕲春县横车镇往漕河镇行驶,约20时许,该车行驶至常宏花园门前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后经鉴定,徐松林体内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67.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松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松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徐松林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红色五羊牌踏板摩托车,由蕲春县横车镇往漕河镇行驶,约20时许,该车行驶至常宏花园门前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鄂J×××**号小汽车发生碰撞。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道认定,徐松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徐松林体内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67.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松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事故现场图等书证;证人张某、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徐松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松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超过危险驾驶罪的立案追诉标准80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松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升

人民陪审员 游 兵

人民陪审员 袁国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江豫军

书记员冯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