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223民初984号
原告:攸县卓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攸州互联网金融创新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湖南守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飞,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攸县卓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达公司)与被告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720元及利息(其中借期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8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诉状送达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诉状送达次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2.判令被告罗飞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2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被告罗飞通过深圳前海图腾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图腾贷”APP平台与出借人陶穗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飞向出借人陶穗志借款人民币223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6日、借期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等事实。随后,出借人陶穗志通过第三方机构向被告罗飞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22300元。2019年1月25日,出借人陶穗志委托深圳前海图腾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卓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2018年5月17日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罗飞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陶穗志与被告罗飞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出借人陶穗志委托深圳前海图腾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卓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自借款到达被告罗飞账户时生效,债权转让协议自转让通知到达被告时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5月17日之后,被告罗飞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现出借人陶穗志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卓信达公司并通知了被告罗飞,且原告卓信达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告本合同提前到期,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卓信达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8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诉状送达之日即2019年3月13日止借期利息,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诉状送达日之次日即2019年3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利率上限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若违约应支付原告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因原告卓信达公司与湖南守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代理费为727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且湖南守中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27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攸县卓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720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期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8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3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
二、被告罗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攸县卓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727元。被告罗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计109元,由被告罗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致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