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443号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万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朴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79626081Q。
法定代表人:李群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艺真、陈兆川,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御石缘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书九龙坡区走马镇乐园村10社1号A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9939645H。
法定代表人:游剑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万福机械有限公司诉与被告重庆御石缘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万福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艺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御石缘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万福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截止2019年1月1日利息为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红外线机台,2016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54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截止2019年1月1日,尚欠货款134000元及逾期福来利息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御石缘石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重庆御石缘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万福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机台设备,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进行结算,由被告重庆御石缘石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4000元的事实,该份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欠条兹欠万福机械公司购买红外线机台款为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元整小写(¥154000.00-)于2016.12月30号付清欠款人:游剑辉(加盖重庆御石缘石材有限公司公章)身份证:3501231971……电话:136××××2016.6.20号”。欠条出具后,被告重庆御石缘石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3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重庆御石缘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万福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御石缘石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重庆御石缘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万福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机台设备,至今尚欠货款134000元未支付,有被告重庆御石缘石材有限公司签名盖公章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重庆御石缘石材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万福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依法负有向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万福机械有限公司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御石缘石材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御石缘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重庆御石缘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御石缘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万福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40元,由被告重庆御石缘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速录员 黄伟瑜 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