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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6号

河南省智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红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智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红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智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东路**401-412。

法定代表人:于俊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飞,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红霞,女,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河南省智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8)豫030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50万元豫《展期合同》中与王红歌的借口无关,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50万元是以《展期合同》为依据,故一审判决与(2018)豫030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故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智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月6日,于俊义(甲方)与李红霞(乙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担任财务顾问。乙方为甲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财务顾问服务费用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根据双方协调资金到位情况按比例一次性支付。协议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同日,王红歌、李红霞(甲方)与于俊义(乙方)签订《展期合同》,约定:由于甲乙双方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提出办理借款展期。本展期合同经甲乙双方签订后,乙方继续使用原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即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原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仍对本展期合同中甲、乙当事人继续有效。甲方向乙方借款伍佰万元人民币,期限为叁个月,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借款计息为月20‰,该借款已全额交付,借款利息至本金结清之日。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2、2015年2月2日,翟孝强向李红霞转账150000元整;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张冰分九次向李红霞转账共计50万元整。智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冰系智杰公司员工,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张冰向该院提交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向李红霞的转款系受智杰公司的委托,其个人与李红霞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债权债务。3、原告向该院出具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王红歌与智杰公司的借贷关系并判决智杰公司偿还王红歌借款400万元及其分期利息,于俊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2015年1月6日,于俊义与李红霞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同日,于俊义与王红歌、李红霞签订《展期合同》,王红歌与李红霞为共同借款人,翟孝强、张冰向李红霞转款是以上述协议为依据。则智杰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李红霞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法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智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河南省智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红霞与于俊义(智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展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因50万元的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2015年1月6日于俊义与王红歌、李红霞签订《展期合同》,王红歌与李红霞为共同借款人,翟孝强、张冰向李红霞转款是以上述协议为依据,则智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李红霞返还不当得利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智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智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单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