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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25民初319号

任青梅与燕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19-03-31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青梅;燕春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5民初319号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燕某某,男,汉族。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付至借款清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因原告是向别人处借来给被告借的,别人向原告要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任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燕某某借原告6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清息18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元,于2018年3月9日通过微信给原告转款100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据足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该按照借据中约定数额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虽然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但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属于自然之债,本院不予干涉,清偿有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少于付款时已经产生的利息,因此其所付款项均为利息,被告按照月利率3%清偿的利息13600元属于7个月又17天的利息,即被告已经将利息清偿至2017年9月12日,从2017年9月13日起被告应该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清偿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7年9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佩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亚军 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