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3民初1475号
原告:郭盼,男,1986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皓,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张芹,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原告郭盼与被告邓皓、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皓、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盼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皓、张芹连带偿还原告郭盼借款本金2808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皓、张芹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邓皓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盼借款280800元,原告郭盼将借款以现金、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邓皓指定的账户的方式借款给被告。被告邓皓为原告郭盼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被告邓皓至今未还。被告邓皓、张芹为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六份、银行交易明细四份、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案为凭,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盼与被告邓皓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后,原告郭盼已经根据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邓皓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皓至今未偿还原告郭盼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皓、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盼借款本金2808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盼对被告张芹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2元,减半收取2756元,由被告邓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东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孟琦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