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112刑初597号

袁旺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袁旺;李波;王金龙;董海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刑初59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旺,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9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波,男,1982年11月12日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惠民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金龙,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莒县。因吸毒,于2009年5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5月20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赌博,于2010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董海安,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23日被监视居住。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8]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旺、李波、王金龙、董海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1月15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追诉[2019]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危险驾驶罪,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旺、李波、王金龙、董海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袁旺、李波等人以替人索债为名来到济南市南部山区xx宾馆,找到被害人许某,被害人许某称已偿还全部债务。被告人袁旺、李波等人见许某不同意给钱,便商议去砸xx宾馆吓唬被害人许某,被告人袁旺提前购买了镐把、帽子、口罩等物品,并放到被告人李波的车上。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袁旺纠集被告人董海安、王金龙、林旭(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去砸xx宾馆,并让被告人李波将镐把等物品送到xx小区附近。2016年6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袁旺带领被告人董海安、王金龙、林旭等人来到xx宾馆大厅,使用镐把、砍刀将大厅内的电脑、空调、玻璃等物品损毁后逃离。事后,被告人袁旺给被告人董海安、王金龙等人好处费。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为2412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先后将被告人李波、林旭抓获归案,被告人袁旺、董海安、王金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8年5月9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李波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三孔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带至医院抽血。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波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3±4.6mg/100ml。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旺、李波、王金龙、董海安持凶器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旺、王金龙、董海安均无异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波称袁旺他们去xx宾馆砸东西时,其没参与也不知道。其帮袁旺找了类似于滴滴打车的专车,6月28日第一次去找许某要钱时,袁旺给其要车钥匙,说放点东西,把工具放到车上没有跟其说。 经法庭审理查明: 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袁旺、李波等人以替人索债为名来到济南市南部山区xx宾馆,找到被害人许某,被害人许某称已偿还全部债务。被告人袁旺、李波等人见许某不同意给钱,便商议去砸xx宾馆吓唬被害人许某,被告人袁旺提前购买了镐把、帽子、口罩等物品,并放到被告人李波的车上。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袁旺纠集被告人董海安、王金龙、林旭(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去砸xx宾馆,并让被告人李波将镐把等物品送到xx小区附近。2016年6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袁旺带领被告人董海安、王金龙、林旭等人来到xx宾馆大厅,使用镐把、砍刀将大厅内的电脑、空调、玻璃等物品损毁后逃离。事后,被告人袁旺给被告人董海安、王金龙等人好处费,其中董海安及王金龙各得2000元好处费。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为2412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先后将被告人李波、林旭抓获归案,被告人袁旺、董海安、王金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8年5月9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李波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三孔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带至医院抽血。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波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3±4.6mg/100ml。 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袁旺、李波、王金龙、董海安及林旭共同赔偿许某1万元,被告人许某对其五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其父亲许某1和黄某签订了一个酒水合同,合同四百万元左右,后产生纠纷。2015年,在黄某等人的恐吓、威胁下,许某在其父亲签订的合同的上面作为担保人签上名字了,后来黄某和李某平等人三番五次来其家里还有到仲宫的xx宾馆找其要违约金,当时其就给黄某和李某平说通过司法渠道解决,黄某当时不同意,一直找社会的人员过来找事。许某能够辨认出李波是2016年6月26日12时左右去过其xx宾馆家中的嫌疑人。 2.证人许某1(被害人的父亲)证言证明,之前其借过孙某钱,到期还有部分未还清,之后黄某强迫孙某、许某1将该债权转让给黄某,其将借条上150万元的钱已经还给黄某了,黄某还额外将其一辆别克GL8扣押了,一直未还。 3.证人张某(被害人许某的母亲)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在xx宾馆一楼大厅看店,从外边进来八九个戴着口罩的男子,持刀对其恐吓,并在屋里乱砸。其脸部肿了,右脖子处有抓痕。一楼的门砸坏了,两块窗户玻璃砸烂了,一个热水壶、两个暖瓶被砸坏了,电脑砸烂了,空调砸坏了,两个玻璃茶几坏了,吧台抽屉里有八百元左右的现金被那伙人拿走了,总共损失约一万元左右。 4.证人何某(共同作案人林旭的同学)的证言证明,其与林旭是小学同学,且是南北邻居,林旭刺有纹身。其二人均在小额贷款公司干催收,就是去要账,按照一定的比例抽成,其拿着欠款人的借钱合同找到欠款人,让其归还欠款。2016年6月底林旭的活动情况其不清楚。 5.证人穆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受害的宾馆老板许某1是师徒关系,案发当天其师母张某在店里,出事后许某1不在家,师母就给其打电话,其到现场后报警。 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8日21时许,其原先在神州公司开车的同事窦某打电话问:“有个上仲宫的活多少钱?”其将首汽约车公司司机杨某的电话给窦某,让他自己和杨某联系,后面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后来知道这单活出事了,给当时开车的司机赵某打电话问了问当天的情况,赵某说,那天他开车拉着五六个小伙子到了仲宫镇,他们把别人店砸了,当时车上有个小伙子看着他,他跑都跑不了。窦某后来问其要了赵某的电话。 7.证人赵某(司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宋某曾经都是神州专车的司机,没有见过面,一般都是介绍活的时候联系,都是宋某接不过来活的时候就给其他干专车的联系。宋某总共给其介绍过两次活。2016年6月30日18时许,宋某说有一个去仲宫镇吃饭的活儿。赵某和对方联系后,对方要两辆车到八一银座等候,赵某又联系的赵某1。来了七八个小伙子,都戴一顶黑色棒球帽,赵某的车上了大约五六个人,其中有两个小伙子身上有文身,副驾驶上的一个身材较瘦,当时他们手里没有拿东西,副驾驶的小伙子让其停一下,大约10分钟,来了一辆轿车(银色或白色),接着几个人下车去那个车上拿东西,有人拎着挺大的黑色包上车了,后面一个小伙子说往仲宫开,开到往红叶谷拐的十字路口,经仲宫镇老大桥往北走,过了一个挺大的十字路口,刚过了一个加油站,让其靠右停车,两辆车都停在路边,小伙子们手里拿着棍子就朝着路边的胡同跑进去,车上只剩下一个小伙子,赵某点烟的功夫,小伙子们已经冲出来了,然后又分别上了车。后经103省道、英雄山路、玉函路、舜耕路回到八一银座。赵某没有辨认出2016年6月30日21时左右在xx宾馆砸东西的嫌疑人。 8.证人赵某1(司机)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30日晚上大约七点半左右,赵某打电话问其车有空吗,这里有个活去仲宫吃饭,大约一个来小时就结束,给200元钱,如果时间长的话另外再加钱,问其去吗,其觉得钱能跑着,就说可以去,赵某就让其到八一银座附近来找他,大约十几分钟后,其就见到赵某,一起在八一银座的西南角的辅道等着,一会儿来了八九个人,问他俩是不是宋某介绍过来的,然后就有五六个人上了赵某的车,有三个人上了赵某1的车。到了103绕城高速的位置,副驾驶坐着的人接了个电话,就让其靠路边等着,大约过了5、6分钟,赵某的车也停在了路边,后边跟过来一辆银灰色的轿车,车上下来几个人直接去了银灰色车旁边,拿着口罩、帽子和洋镐把回到了车上,车上的三个人就戴上了口罩和帽子,其当时有点害怕,开着车跟着赵某的车往前走,到仲宫大桥十字路口又往红叶谷方向拐着走,走了不多远向北沿着一个桥走,过了一个十字路口不远赵某的车就停下,他车上跑下来了五六个人,其车上这三个人也跟着跑下去了,都往旁边的一个宾馆方向跑的,其和赵某通电话说,知道是过来干这个,多少钱也不接啊。大约有两分钟,这伙人就回来了,还是那三个人坐着我的车走的,上了车以后说抓紧走,在路上其中一个人说,那帮小孩光砸的玻璃,店里空调被其砸了,店里就两个女服务员,还来这么多人。后来副驾驶座的这个人接了个电话,应该是让他上济南南高速然后在济南北下,赵某1还没上高速,副驾驶的男子又接了个电话,就让其原路返回,大约过了绕城高速桥一两公里处一个辅道上,他们几个把口罩、帽子、洋镐把扔在了旁边的绿化带里,然后让把他们送到了泉城广场。下车前副驾驶这个人说大钱都花了,会有人给你结算的,就下车走了,后来是赵某给其200元钱。 9.证人马某(被告人王金龙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8年三四月份,其联系不上王金龙。后来王金龙通过别的电话告诉其,因为一个朋友的事情牵连到他,需要出去躲一躲。 10.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2018年12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将李波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移送济南市公安局南部山区分局管辖。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19日,公安民警将李波抓获归案,李波供述了自己与袁旺一起参与向xx宾馆老板讨债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28日,袁旺、董海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策划、实施损毁xx宾馆一宗物品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3日,王金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袁旺、董海安等人到xx宾馆实施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2018年5月9日23时17分,李波驾驶小型轿车行至三孔桥附近,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民警将其带回交警队,抽取血样。 1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两份证明,2018年5月10日凌晨,民警对李波抽取血样,经检验,李波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96mg/100ml。李波申请重新鉴定,经再次鉴定李波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93.3±4.6mg/100ml。 13.户籍证明信、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前科材料一宗证明,四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袁旺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9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李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金龙因吸毒,于2009年5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5月20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赌博,于2010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千元;被告人董海安无违法犯罪记录。 1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标的价值2412元。 1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南部山区xx宾馆一楼。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说明证明,2016年7月14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英雄山路南康站点南侧7米处,英雄山路东侧辅道的绿化带内提取三根镐把、三顶帽子(一顶带字母“MODERNBRITISH”的红色帽子、一顶带字母“CHOICECLASSICFASHION”的红色帽子、一顶带字母“XUFENGSPORTS”和苹果标志的红色帽子)、三个白色口罩。 17.委托追债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酒水购销合同证明,2014年10月29日,孙某与黄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孙某与许某1的债务转让给黄某;2015年10月9日,黄某与许某1代表的济南xx经贸有限公司签订酒水购销合同,许某为担保人;2016年6月17日,黄某与袁旺签订委托追债协议。 18.共同作案人林旭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30日晚上8点多,其和别人一块在仲宫镇一条南北路东侧胡同里砸了一家宾馆,砸宾馆是“旺旺”叫其来的,旺旺说这家店老板欠他朋友钱,朋友委托他来收账,之前来过一次了,没谈妥,这次就直接砸店吓唬一下,让对方害怕抓紧还钱。具体欠钱的事情其不清楚,旺旺哥知道,旺旺哥叫其来就是凑人数、壮声威,加上其现在也没正式工作,就是想着跟着旺旺哥混个小钱。 19.收到条及刑事谅解书证明,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袁旺、李波、王金龙、董海安及林旭共同赔偿许某1万元,被告人许某对其五人表示谅解。 20.被告人袁旺的供述证明,其与黄某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黄某称许某1总共欠他80万的账,要回来给其一半,并写了一份委托书。其组织的小旭(大名不知道),还有董海安,其他人是小旭叫来的2个,董海安叫来的2个,再就是李波也跟着去,但没有参与进去砸,总共8个人。去过两次,第一次是在2016年6月28日去的,没有砸宾馆,只是去吓唬,回来后其给李波说,不行再去把宾馆给砸了,当时李波也同意。其去买的口罩、帽子和洋镐把,并将东西放到了李波的车后备箱里了。第二次是2016年6月30日,去了直接把宾馆砸了。砸宾馆的事是其给小旭、董海安,还有他俩叫来的4个人说的。2016年6月30日下午,其给李波打电话,让找两辆车去仲宫那个宾馆吓唬吓唬,李波就找了两辆车,随后李波也开着他那辆银色的奔腾轿车来了。快到绕城高速附近,袁旺下车到李波的车上,从后备箱里抱下了洋镐把,扔到了小旭坐的迈腾车上三根,剩下的四根拿到了其坐的车上,并把洋镐把和帽子分给了小安他们三个,刀是其出门时随身携带在身上。到了宾馆,吧台里就坐着一个中年妇女,并咋呼了起来,袁旺先用刀砸了吧台旁边的电脑,又把暖瓶拿起来摔坏了,小旭看到动手了,就开始跟着砸了起来,具体他们怎么砸的没看清楚,但有砸玻璃的,砸了最多也就一分钟,就开始往外跑。坐上车后大约五分钟,其给李波打电话,让李波回宾馆看有警察吗,李波回电话说警察来了。从仲宫走的时候,租的两辆车就分开走了,回到八一银座下了车后其给了小安他三个一人两千元钱,就各走各的,司机的钱是李波付的。当晚袁旺见到林旭,并给了林旭4500元。 21.被告人李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旺旺认识半年多,旺旺在英雄山附近住。2016年6月27日下午3点左右,旺旺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找他催收,要过来了有好处。6月28日下午2点左右去过一次,6月30日晚上去过一次。第一次是两辆车:其开车拉着旺旺还有另一个男的,其余的四个年轻的坐了另一辆车,这次就是要账了,没发生别的事;第二次是其找的两个神州专车拉着旺旺和他找的7、8个年轻男子先到的宾馆,其自己开着我的一辆银灰色一汽奔腾B50。当时在仲宫的十字路口等着他们,离着宾馆有100多米。吓唬姓许的事没有商量,都是旺旺安排的,旺旺让其去就去,旺旺让其找车就找车。李波能够辨认出故意毁损xx宾馆财物的嫌疑人袁旺。2018年5月19日晚,其与朋友吃饭喝酒后,驾驶车辆回家,在三孔桥附近被民警查获,经检测,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mg/100ml。 22.被告人王金龙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30日下午4点左右,董海安打电话说“晚上去仲宫吓唬个人,去两三个人,完事后给点辛苦费”,其当时就叫着一块玩的“阿三”一起去。几人后来到八一银座门口和袁旺一起坐上一辆商务车,袁旺在车上说去了看其指示,袁旺动手,就开始砸。在xx小区门口附近,袁旺到后面的轿车上抱下来五六根洋镐把。到了仲宫的一个小宾馆附近,袁旺说“下车的时候把帽子和口罩都戴上,棍子拿着”,袁旺带着车上的三个人下了车,黑色轿车上下来三个人,袁旺走在最前边领着其六个人进了一个小胡同然后进了一个宾馆,在袁旺的带领下,宾馆一楼大厅的物品被砸毁。砸完以后按来时的位置回到车上,司机开车又开到八一银座。晚上,袁旺给了王金龙、董海安、阿三每人2000元辛苦钱。袁旺还叫着王金龙一起去给后面那辆车上的人送钱,到了北园袁旺给了一个男的4500元。 23.被告人董海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30日下午4点左右,袁旺打电话说“仲宫有个开宾馆的人欠他100多万元,帮忙一起去要钱,来两三个人帮着一起去吓唬吓唬人”。董海安给王金龙打电话联系,王金龙又叫来一个小伙子,晚上7时30分许,袁旺说到八一银座集合。几人后和袁旺一起坐上一辆商务车,在xx小区门口附近,袁旺到后面的轿车上抱下来五六根洋镐把。到了仲宫的一个小宾馆附近,袁旺说“下车的时候把帽子和口罩都戴上,棍子拿着”,下了车,袁旺走在最前边领着六个人进了一个小胡同然后进了一个宾馆,把宾馆一楼大厅的物品砸毁。砸完以后按来时的位置回到车上,司机开车又开到八一银座,袁旺给了王金龙、董海安、阿三每人2000元辛苦钱。董海安能够辨认出在xx宾馆砸东西的嫌疑人“涛涛”。 关于被告人李波称对砸宾馆当天的事情不知情的辩解,经法庭调查结合被告人李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波知道袁旺把镐把等作案工具放在其车上,并使用自己的车辆运送作案工具。被告人袁旺的供述亦能证实,袁旺跟李波说过“砸点东西吓唬一下被害人”。故李波在明知是去教训或者吓唬被害人的情况下,依然为袁旺租车并允许袁旺在其车上放置作案工具,可以认定其系本案寻衅滋事罪的同案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旺为他人讨债而纠集被告人李波、王金龙、董海安,持凶器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共同犯罪中,袁旺系组织者,系主犯,李波负责租赁车辆、运送作案工具,王金龙、董海安直接参与打砸,其三人均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旺有殴打他人的劣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波在涉嫌寻衅滋事罪的判决宣告以前,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波有多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龙有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旺、王金龙、董海安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三人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袁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金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海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李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董海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王金龙、董海安所得赃款各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程心祥

人民陪审员  薛 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礼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