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04民初7065号
原告:何东,男,195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润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胶州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3115657970。
法定代表人:宋清水。
被告:山东清淳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裕民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52695132X。
法定代表人:李纲。
被告:山东昊得森水务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裕民路以南,开发区北路以东二楼218号,注册号370300228120735。
法定代表人:滕永宁。
原告何东与被告大连润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山东清淳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淳公司)、山东昊得森水务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鑫公司、清淳公司、昊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润鑫公司偿还原告320000元及停发利息(自2018年9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5借给被告90000元,于2016年3月9日借给被告220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借给被告10000元,共计320000元。2016年8月到期,被告停止按合同支付利息。同年9月,被告润鑫公司声明按公司还款情况返还利息。2016年8月被告按32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320元至2017年12月,2017年12月按32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640元至2018年9月,2018年10月停发利息。原告联系不上被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润鑫公司、清淳公司、昊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原告何东(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清淳公司(借款人、乙方)、润鑫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1.3%。乙方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收益。借款保证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清淳公司90000元,被告清淳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016年3月9日,原告何东(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昊得公司(借款人、乙方)、润鑫公司(中介方、丙方)签订了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借款收益率为1.45%;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收益;丙方在本次合作中承担违约垫付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甲方偿还本金、收益的,由丙方在合同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垫付等内容。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昊得公司2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016年5月20日,原告何东(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清淳公司(借款人、乙方)、润鑫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0.8%。乙方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收益,借款保证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收益的,丙方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自愿向甲方支付乙方所有应付款项等内容。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清淳公司7780元,加上奖励的抵值券2220元,共计10000元,被告清淳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被告润鑫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润鑫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当日代合作项目方偿还实际客户的本金,偿还方式为每月打款,按比例返还,比例视当月回款情况而定,润鑫公司在此承诺两年之内(2018年8月31日)前全部偿还完所有实际客户本金。被告润鑫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共计给付原告150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投资管理合同、收据、借据、保证承诺函、声明、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投资管理合同、收据、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润鑫公司、清淳公司、昊得公司之间存在借贷保证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被告润鑫公司出具的声明,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润鑫公司在被告清淳公司、昊得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应按照其出具的声明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润鑫公司偿还借款3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润鑫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给付原告的11520元为利息,因为双方的借款期限在此时间已经届满,且被告润鑫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声明载明被告润鑫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当日代合作项目方偿还实际客户的本金,偿还方式为每月打款,按比例返还,比例视当月回款情况而定,润鑫公司在此承诺两年之内(2018年8月31日)前全部偿还完所有实际客户本金。因此,被告润鑫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给付原告的15040元应为被告润鑫公司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润鑫公司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04960元。原告请求被告润鑫公司自2018年9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润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东借款304960元并支付利息(以欠款304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26元,由被告大连润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74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荣
人民陪审员 李淑艳
人民陪审员 于金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 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