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3民初233号
原告:马某甲,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乙,女,1994年6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王某丙,男,1970年4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上列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霞,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80000元,见面礼20000元、黄金饰品35140元,共计235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底,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经媒人王某甲介绍认识。后三被告同意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缔结婚姻,但提出被告王某乙在银川医院从事护士工作,要给被告王某乙在银川买房后二人才能结婚。因原告经济条件不允许,经和三被告多次沟通,三被告提出要彩礼20万元。后在媒人王某甲的见证下,三被告以缔结婚姻为名向原告索要彩礼20万元,见面礼20000元、被告王某乙黄金饰品价值35140元、衣服化妆品7000元等。之后,原告和被告王某乙于2018年11月4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原告为此又花费娶亲车费1700元、拍婚纱花费3100元等,共计花费248940元。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要和被告王某乙领取结婚证,但被告王某乙提出原告未购房不愿意领取结婚证。2018年11月23日,被告王某乙声称要去娘家转几天然后去银川上班,后原告将被告王某乙送至被告王某丙家。之后,原告联系被告王某乙却一直无法打通电话,原告到王某丙家寻找,却遭被告王某丙、李某某辱骂。后被告王某丙、李某某又说被告王某乙在银川上班,让原告去银川找寻,原告到被告所述银川医院打问,医院告知说根本就无此人。无奈,原告有多方打听,被告王某丙、李某某又告知原告被告王某乙在东北上班,让原告去东北去找等等,一再哄骗原告。原告提出“人不见人、钱花了,该咋办”,被告王某丙、李某某却说没有见到原告彩礼,并且态度恶劣,直接耍赖。至目前,三被告将原告手机拉黑,拒绝和原告沟通。综上,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原告家庭带来极大的经济上的损失以及精神上的伤害,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所述不属实,原告及其家人从未与被告协商彩礼返还事宜,因为被告王某乙现已怀有身孕不同意退还彩礼,且原告在诉状中并未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同居关系,因此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王某乙外出工作后原告从未找寻过,现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等孩子出生以后再说,人工流产会造成被告王某乙以后无法生育。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马某甲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银行转账小票二张,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予以认定;红寺堡博大购物中心梦金园销售清单二份、质量保证单二份、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97号新华百货一楼六福珠宝质保单一张及首饰检验证签一张,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被告王某乙当庭陈述购买首饰的情况,予以认定;微信转账记录一份,三被告质证后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予以认定;证人王某甲出庭证言一份,三被告质证后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因证人王某甲系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的媒人,其对于彩礼的协商、支付知情,故对其证言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红寺堡安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共六页)、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共三页),原告质证后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两份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被告王某乙怀孕且原告知情,后被告王某乙因支气管肺炎、妊娠呕吐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博大购物中心售货卡三张、收据一张、红寺堡区蜘蛛王皮鞋专卖店收据一张、博大购物中心梦金园专柜收据一张、微信二维码付款凭证二张、红寺堡博大购物中心乔丹专卖店收据八张、红寺堡区海枫蓝服装店定额发票七张、红寺堡区花夏家纺店收据一张、中国移动和信手机广场销售单一张,原告质证后有异议,其中票号为0017098的博大购物中心售货卡在金额及导购员处有捺印,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其他票据均系被告在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结婚仪式前,被告王某乙购买衣物、鞋子、化妆品、床上用品等所花费票据,予以认定;银川市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一份、证明一份、收据一张、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一张,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银川市兴庆区梧桐房屋中介服务部系法人机构,如被告确与其签订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支付了违约金,银川市兴庆区梧桐房屋中介服务部应向原告出具正式的发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照片打印件五张,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人马某乙出庭证言一份,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马某乙系被告王某乙舅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定;中国电信语音详单一张,原告质证后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王某丙、李某某系被告王某乙父母。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8年11月4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为缔结婚姻关系,原告向三被告支付彩礼款180000元,其中订婚时支付现金30000元, 2018年10月26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18年10月28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8年11月2日通过媒人王某甲支付现金30000元。原告为被告王某乙购买首饰共计花费3314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购买衣服、鞋子、化妆品、床上用品、手机、黄金戒指等花费30000余元,其中购买男士足金戒指花费5700元、床上用品花费9850元、为王某乙购买化妆品花费4980元、为王某乙购买OPPO手机花费5499元。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王某乙离家。后被告王某乙发现自己怀孕,并告知原告。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1日,被告王某乙因支气管肺炎、妊娠合并呕吐在红寺堡安民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按照农村风俗,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原告与被告王某乙虽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自被告王某乙与原告分居同居关系应视为自动解除,故对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80000元、见面礼20000元、黄金饰品35140元,共计2351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与被告王某乙缔结婚姻关系,向三被告支付彩礼款,虽然之后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导致原告支付三被告彩礼款欲与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的目的落空,原告给付二被告的彩礼款应酌情返还。关于退还彩礼款数额,三被告虽辩称仅收到转账的120000元彩礼款,庭审查明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为180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前,三被告购买衣服、鞋子、化妆品、床上用品、手机、黄金戒指等花费30000余元,其中购买男士足金戒指花费5700元、床上用品花费9850元、为被告王某乙购买化妆品花费4980元、为被告王某乙购买OPPO手机花费5499元。庭审中被告王某乙陈述男士足金戒指是为原告购买的,原告不予认可,且陈述在其与被告王某乙举行结婚仪式时,没有陪嫁物品,根据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女方会为男方购置礼物,且女方父母会为女儿购置床上用品等陪嫁物品,故男士足金戒指推定为由原告持有,且被告购买的床上用品系陪嫁物品,应在返还的彩礼数额中予以扣减。关于见面礼,被告王某乙仅认可1000元,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王某乙支付见面礼20000元,不予支持。关于首饰,庭审查明原告为被告王某乙购买价值33140元首饰,原告陈述购买的首饰现由被告王某乙持有,被告王某乙不予认可,首饰系举办结婚仪式时为被告王某乙购置,其有使用权的同时,亦有保管义务,现被告王某乙不能证明首饰其留放在原告家,故推定首饰现由被告王某乙持有,由被告王某乙向原告适当返还首饰价款30000元。
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故酌情由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彩礼及首饰款17万元。由于被告王某丙、李某某作为被告王某乙的父母,实际占有、支配彩礼款,故酌情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7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彩礼款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1元,原告马某甲负担1131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佳宝 人 民 陪 审 员 高 慧 人 民 陪 审 员 方艳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文亮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