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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81民初701号

王德明、张胜秀等与黎元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德明;张胜秀;孙某;黎元强;罗燕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181民初701号

原告:王德明,男,汉族,1955年12月10日出生,四川省平昌县人,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张胜秀,女,汉族,1961年4月23日出生,四川省平昌县人,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孙某,男,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四川省平昌县人,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孙某,男,汉族,2006年7月3日出生,四川省平昌县人,住四川省平昌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孙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彬,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元强,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罗燕妮,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德明、张胜秀、孙某、孙某诉被告黎元强、罗燕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德明、张胜秀、孙某、孙某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该案刑事部分已立案,本案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处理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黎元强、罗燕妮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德明、张胜秀、孙某、孙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54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德明、张胜秀、孙某、孙某撤回对被告黎元强、罗燕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王德明、张胜秀、孙某、孙健负担。

审判员  蔡永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