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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02民初533号

湖北端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孝感市孝武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端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孝感市孝武超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02民初533号

原告:湖北端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湖北省京山县曹武镇朱岭街**。

法定代表人:徐毛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幼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进行全部诉讼活动;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出反诉、上诉。

被告:孝感市孝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孝感市槐荫大道九真**。

法定代表人:秦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端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市孝武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端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幼辉、被告孝感市孝武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端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8355.89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被告双方在孝感市××大道××办公楼××楼办公室达成皮蛋、咸鸭蛋代销合作协议,随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货物,按双方约定,被告每月10号一25号期间在孝感市××大道××号孝武办公楼一楼和原告进行对账结算,算清上月货款后,被告收回出具给原告每次交货验收的凭证“商品验收单“,继而向原告出具“供应商结算单”一式二联,核对上个月产生的货款金额及销售费用明细,原告在白色联“供应商结算单”签字确认后交被告,红色联由原告留存;并向被告提交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孝武超市增值税专票签收本”上登记,最后由被告在当月底前按期将货款打入原告账户。截止2018年10月止,根据原告所持全部“供应商结算单”计算出来的供货总额计188355.89元,在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130000元之后,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58355.89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拖欠的货款,被告总是借故拖延,拒不支付至今。为有效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时追回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依据《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孝感市孝武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湖北端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被告孝感市孝武超市有限公司认为:1,证据六《孝感市孝武超市有限公司2017年度经营活动补充协议》,只有原告单方签字,没有我方签字盖章,不予认可;2,证据七《湖北端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收货款明细》,是原告单方提供,没有我方签字认可,不予认可;3,证据九《孝武“供应商结算单”汇总表》17份,没有被告签字盖章,不予认可;4,证据十《微信对账单》2张,是个人行为,没有公司确认财务盖章,不予认可;5,证据十一《供应商结算单》11份,不予认可;6,证据十二《超市供应商发票开具要求》等照片,与本案无关;7,证据十三《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清单》1份,有发票不能代表欠钱,不予认可;8,证据十四《孝武超市增值锐专票签收本》1份,没有签收人,不予认可;9,证据十五《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没有签收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十《微信对账单》2张,系表格,不具备证据形式,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端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初,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皮蛋、咸鸭蛋代销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孝感市孝武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端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愿意提供一系列经营服务项目,原告湖北端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自愿向被告孝感市孝武超市有限公司支付享受各项服务的费用;被告孝感市孝武超市有限公司注重通过现有门店或设立新店为原告方提供更多新的市场机会,抓住新的市场机遇,以合理成本建成产品经销渠道。后原、被告依约开展经营活动。自2017年5月起至2018年9月止,原告湖北端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孝感市孝武超市有限公司提供的门店销售商品价款合计为188355.89元,被告于2017年9月5日、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1月20日、2018年1月31日共支付给原告湖北端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被告孝感市孝武超市有限公司还有货款58355.89元未支付给原告。

原告湖北端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市孝武超市有限公司核对后向被告孝感市孝武超市有限公司提供了共计22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被告孝感市孝武超市有限公司所有的《孝武超市增值税专票签收本》上登记。后原告湖北端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孝感市孝武超市有限公司索要货款无果后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湖北端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孝感市孝武超市有限公司2017年度经营活动补充协议》、《中国建没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供货商结算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认定,原、被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本案系口头协议,原、被告对对账结算等内容发生争议,依照公平原则,被告孝感市孝武超市有限公司应积极进行合同对账结算,及时给付货款。综上所述,原告湖北端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孝感市孝武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355.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北端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孝感市孝武超市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孝感市孝武超市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孝武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端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货款58355.89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端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被告孝感市孝武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南新

人民陪审员  鲁 露

人民陪审员  殷三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