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53216号
原告: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李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溪岳,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融创物业公司)与被告郭溪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创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溪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郭溪岳支付欠缴的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87568元;2、依法判令郭溪岳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152100元(违约金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郭溪岳承担。事实与理由:融创物业公司与郭溪岳于2011年7月9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将海淀区西北旺新村东南部(Ⅱ期地块)三期(南)住宅×楼×号房屋(即北京市海淀区德惠路×号院×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郭溪岳,并在《预售合同》附件七《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为住宅每月7.8元/平方米;经书面催缴后仍未续缴费用的,每迟延一日应当支付1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郭溪岳就暂停交费,融创物业公司多次以电话、短信及面谈方式通知缴纳到期物业费,郭溪岳一直不肯缴费,截至2018年5月31日,共计欠缴物业费87568元、违约金1521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郭溪岳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溪岳为涉案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233.89平方米。2011年,北京首钢融创置地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融创置地公司)与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西山壹号院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至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之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7.8元/平方米。2011年7月9日,融创置地公司与郭溪岳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郭溪岳购买涉案房屋,其中附件七《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住宅每月7.8元/平方米,融创置地公司为郭溪岳发放涉诉房屋的“业主一卡通”,并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前期物业服务费托收协议,郭溪岳应在“业主一卡通”内预存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并约定,郭溪岳“业主一卡通”中预存费用不足以支付物业费,书面催缴后仍未缴纳的,每延迟一日应当支付100元违约金。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变更为现名融创物业公司。郭溪岳未交纳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物业费87568元。2017年11月8日,融创物业公司向郭溪岳发出费用催缴通知书,要求郭溪岳交纳拖欠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融创物业公司受北京首钢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委托对西山壹号院提供物业服务,郭溪岳在购买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其中附件《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物业费及违约责任,融创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郭溪岳作为房屋业主,在享受融创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时应交纳相应费用。现融创物业公司要求郭溪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融创物业公司主张要求支付滞纳金,因其数额过高,本院对此依法调整。郭溪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郭溪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物业费87568元及违约金8700元,共计96268元;
二、驳回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郭溪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688元,已交纳2448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郭溪岳负担2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鸽
审判员 游晓飞
审判员 许京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