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81民初2943号
原告:袁志亮,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巩义广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鲁庄镇北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84600532L。
法定代表人:席朋豪,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席光军,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志亮与被告巩义广源牧业有限公司、席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袁志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36290元及损失3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河南永益康饲料有限公司饲料11吨,于2019年1月16日销售给了被告巩义广源牧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6290元,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朋豪之父席光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十天内付清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席光军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河南益康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36290元欠款人席光军”,欠条显示的买卖合同双方为河南永益康饲料有限公司与席光军,故应以河南永益康饲料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袁志亮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朱建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武 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