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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07民申8号

成都易屋之家科技有限公司、巫元明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5-1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易屋之家科技有限公司;巫元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7民申8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易屋之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赵曼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凤,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巫元明,男,汉族,1989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再审申请人成都易屋之家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巫元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川0107民初1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易屋之家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照法律规定,小额程序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和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而本案并不符合这些条件,原审适用小额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再审申请时,申请人提交了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享受了购房优惠,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而原审并未采纳,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申请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人民法院仅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未主张的则不属审查范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成都易屋之家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有四项:一是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据的真实性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且该证据的证明力尚不能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程度,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是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采纳了团购服务协议书、转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对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抗辩,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即再审申申请人举证,而在原审中,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是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了明确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未采纳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原审中虽然提到被申请人事隔两年多才提起诉讼,但该意见仅属于事实陈述,并未表达因此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并不足以认定为明确的诉讼时效抗辩,故原审未对时效抗辩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四是原审适用小额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而本案在原审庭审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并认可被申请人所述事实,故案件事实清楚;双方签有书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主要是收取被申请人的15000元已全部支付给案外人,双方对案件事实、责任承担和诉讼标的并无原则性争执,故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无误。综上,本院对成都易屋之家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再审事由不予采纳,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成都易屋之家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熔成

审判员  周熙媛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秀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