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科技园区牡丹大道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大草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9号院8号楼东2单元6层8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洛阳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负责人:帅世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洛阳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二分公司。
负责人:帅世玺,该公司总经理。二原审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明,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十五号街坊6栋3门402号,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大草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草源公司)原审被告洛阳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硅一公司)、洛阳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硅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硅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明、孙华猛,被上诉人大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建,原审被告中硅一公司、中硅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律师费用错误。大草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中硅一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中硅二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大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02500元,支付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利息;2、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硅一公司、中硅二公司系中硅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09年9月和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中硅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氢气检测报警器供货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中硅公司供货便携泵吸式氢气报警器6台,每台4300元共计25800元,另份合同约定供货为氯化氢报警仪4台,每台7000元共计28000元,原告向被告中硅公司供应该产品后,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2010年4月10日给被告中硅公司开具了共计53800元的发票。同时,2009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中硅一公司分别签订供货、采购等多份合同。原告向被告中硅一公司供应相关产品后,出具多份发票金额共计1332429元。2009年8月至2011年,原告还与被告中硅二公司分别签订多份供货、采购、服务等合同,涉及金额为630815元,原告向被告中硅二公司提供相应产品和服务后,给其开具了616415元的发票。上述合同付款方式多数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后,由买方在收到卖方出具发票后及时付款。三被告收到货物及发票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称被告中硅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2015年6月以承兑汇票形式给付5万元,被告中硅一分公司最后一次是2016年6月7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146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庭审期间,原告主张被告中硅一公司欠货款73800元未支付,中硅二公司欠228700元款项未付,共计未付款项为302500元。三被告认可未付款项为288100元,但三被告提出欠货款的情况是被告中硅公司欠13000元,被告中硅一公司欠60800元,被告中硅二公司欠214300元,同时,被告中硅二公司称因有笔货款金额为14400元,原告至今未向其开具发票,所以不具备支付条件。另查明,原告原名为郑州草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4月1日,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大草源公司。2017年5月18日,原告和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律师杨帅接受原告委托参与原告与该案被告的第一审诉讼程序,代理费10000元,2017年5月18日,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多份供货及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该案中,原告依约为三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或服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款项。原告主张三被告欠付货款302500元,其认为被告中硅一公司欠货款73800元,中硅二公司欠228700元款项未付,这其中包含未开发票的14400元。三被告认为共欠原告货款288100元,因为有14400元未开发票所以不应支付。被告中硅公司认为其欠原告款项13000元,被告中硅一公司欠60800元,被告中硅二公司欠214300元,由此可看出,原、被告对已开发票的288100元款项未向原告支付无争议,仅对这其中涉及的13000元是属于被告中硅公司还是中硅一公司的欠款有异议。针对该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未向该院提交付款的具体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仅对三被告自认欠原告货款288100元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硅二公司提出的14400元未开发票其不应给付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该款项是涉及原告和中硅二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款项,但未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未付款,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付款方式多数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后,由买方在收到卖方出具发票后及时付款,且双方付款情况也是按照先开票再付款的交易习惯,故该14400元货款至今原告还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持续多年供货及支付货款具有延续性,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论述无法确定具体是该案中哪几份合同中欠付的款项,且原告与三被告均未对货款进行最终结算,故该院认为被告拖欠货款应当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过高,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采购、供货等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也提交了其和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因为该案向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交纳10000元律师费,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中硅一公司、中硅二公司作为被告中硅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案中,被告中硅一公司、中硅二公司系被告中硅公司出资成立的分公司,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该案三被告的给付义务应由被告中硅公司承担。关于中硅一公司、中硅二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1月19日,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是持续性付款,且被告中硅公司最后付款是2015年6月,被告中硅一公司最后付款是2016年6月7日,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解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大草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81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8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大草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大草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的受理费5835元,由原告河南省大草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91元,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54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草源公司与中硅公司、中硅一公司、中硅二公司签订的多份供货及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大草源公司为中硅公司、中硅一公司、中硅二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或服务,中硅公司、中硅一公司、中硅二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但根据大草源公司的庭审举证及原审查明的案情,中硅公司、中硅一公司、中硅二公司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并未及时支付货款,因中硅一公司、中硅二公司系中硅公司出资成立的分公司,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审判决由中硅公司支付大草源公司货款2881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当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采购、供货等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中硅公司向大草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2元,由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