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少辉,男,199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案发时系东莞市东城区,暂住东莞市东城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来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刘杰淼,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未检刑诉[2018]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少辉犯放火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焕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少辉和其委托辩护人刘杰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胡某1、吴某1以及被害方委托的北京市惠某(东莞)律师事务所何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在2017年2月25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李少辉在被害人胡某1经营的本市东城区同沙浩宇汽修厂工作期间,使用打火机点燃地上排油沟的废油,在旁的刘某见状口头制止,李少辉没有理会再次点燃废油,导致浩宇汽修厂发生火灾,造成浩宇汽修厂的厂房、油漆房、设备以及汽车、零配件等被烧毁(其中厂房修复价为277849元,被烧毁的两辆小汽车共计约价值59000元,油漆房、汽配件等部分物品无法进行估价,部分物品经估价共计约价值21255元),在浩宇汽修厂起居的被害人吴某1、张某1(17岁)、张某2(14岁)被烧伤。经鉴定,吴某1的损伤为重伤一级、张某1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张某2的损伤为轻微伤。至今,吴某1、张某1、张某2的医疗费、陪护费共计1587812.14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同沙派出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二)鉴定意见1、火灾事故认定书(东城消防大队):该现场勘验笔录由东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证实起火原因是东城浩宇汽修店的员工使用打火机引燃排水沟里的可燃液体引发火灾;2、鉴定书及验伤照片:证实被鉴定人吴某1的损伤为重伤一级,张某1的损伤重伤二级,其面部拌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手功能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张某2的损伤为轻微伤;3、鉴定意见:当事人委托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吴某1分别评定为二级、五级、六级、六级、七级、八级、八级、九级、九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张某1评定为七级、七级、九级;4、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认定明细表:证实油漆房在案发日的市场价格为73930-86580元;厂房在案发日的市场价格为277849元。(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7年2月25日,匿名群众报案称同沙浩宇汽修厂发生火灾,东城分局以行政案件调查处理。2018年2月11日,东城分局认为浩宇汽修厂火灾案符合刑事立案条件,以李少辉涉嫌放火立案侦查。2018年4月26日,李少辉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10日,李少辉被逮捕(李少辉拒绝在逮捕证上签名)。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少辉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少辉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被害人胡某1提供费用明细表及发票复印件:证实截止到2018年12月14日,被害人吴某1等三人花费医疗费以及陪护费共计1587812.14元;5、消防局东城大队关于本案的卷宗资料:(1)东莞市东城消防大队认定东城浩宇汽修店起火的原因是员工使用打火机玩火引燃排水沟里的可燃液体引发火灾;补充情况:消防大队出具说明称,5月8日,事故认定书已到截止日,通过电话告知胡某1到大队签收认定书,胡某1称没空委托其家属签收,且大队长出差还没有回来,大队干部通过电话、微信请示大队长确认同意该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并同意送达,5月9日大队长归队后补充审批意见和签名。(1)消防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消防队于2017年2月25日12时05分接到电话报警称东城浩宇汽修厂发生火灾。(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消防队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证实除烤漆房店内其余电气线路完好未烧损,店内电源漏电未跳闸,非电线短路引起火灾。(四)证人证言1、刘某(案发时系浩宇汽修厂员工):证实是被告人李少辉使用打火机点燃汽油引发火灾的情况。刘某在公安机关共作过五次问话笔录。(1)第一份笔录(2017年2月25日13时51分所作):2017年2月25日12时30分许,我们三个维修工在店里工作,老板在门口接待客人,老板娘跟三个孩子在二楼夹层做饭。其突然发现靠近厕所的位置起火了,便跟另外两个学徒还有老板去灭火。其猜想应该是电线老化漏电,电火花点燃了旁边堆放的柴油,进而引发了火灾。这一升柴油是曾经一个客人加错了油,让我们帮他取出来后放在那里的,放了大概半个月。旁边还有一箱(20多瓶的)化油器。汽修厂用木板隔出了一个夹层,供我们在上面饮食起居。(2)第二份笔录(2017年5月31日所作):事发时其和胡某2、李少辉在店内工作,老板在店门口,老板娘和她的三个孩子在二楼。李少辉在其旁边学习,其洗完机头后将清洗机头的汽油倒在店内的明渠里,见李少辉拿着打火机去点其刚刚倒掉的汽油,点了一下没有点燃,其就对李少辉说“不要点了”,李少辉直接点了第二下,汽油就烧起来了。胡某2过来跟其说排水沟旁边有一桶柴油,其就跑过去把柴油搬走,当时柴油已经着火了,其搬起柴油桶跑了一段路,火势开始大了,其就把柴油桶放在地上了。之后其拿了灭火器跑到店内和其他人一起灭火。当时,李少辉跟其和胡某2说,如果有人问起着火原因,就说是烟头引起的火灾,不要乱说话。所以在第一次做笔录时候没有把这件事说出来。火势越来越大,我们就拿着灭火器到了后门,看见老板娘从二楼逃出后门,身上都有火,其就拿着灭火器对着她喷,帮她把身上的火灭了,然后老板娘就躺在地上了,其还看见老板的几个孩子也受伤了。其看见汽油是李少辉用他自己平时使用的打火机点燃的。(3)第三份笔录(2018年5月9日所作):2017年2月25日12时许,其和李少辉在汽修厂内水沟旁修汽车机头,其用汽油清洗机头,将汽油排到水沟里面。李少辉在排汽油的水沟旁边拿着打火机点了一下汽油,但是没有点着,其看见后马上制止他叫他不要点,而李少辉没有听继续点,后来点着了,水沟里的汽油烧了起来,火马上就蔓延开来。老板、李少辉、胡某2均有吸烟,他们都会将香烟带在身上,其本人没有吸烟的习惯。李少辉点火的打火机是他从自己的口袋里拿出来的,着火后其就去救火了,没有留意打火机的去向。火灾后李少辉当晚发信息给其,大约内容是叫我们说起火的原因是由烟头引起的,其他的就不要乱说话,还叫其先回家,其他的事情他和他父亲去解决。当晚李少辉和其说完后,还叫其把聊天记录删除了,其就删除了。(4)第四份笔录(2018年5月24日所作):案发时,其和李少辉在中间铺位的水渠旁边,胡某2在面向汽修店右边的铺位,其距离李少辉大约1米远的距离,距离胡某2大约1-2米。因为胡某2距离其比较近,而且其说话比较大声,胡某2应该能听到其叫李少辉不要点火。(5)第五份笔录(2018年8月31日所作):是李少辉用打火机点燃排水沟内的汽油引发的火灾,第一次没有点着,其叫他不要点,他没有听立刻点了第二次,就点燃了。一开始老板跟其说如果有人问起就说是电线短路引起的火灾,其就说因为电线短路引起的,后来派出所的人跟其说要说实话,否则要负相应责任,其就说实话了。辨认笔录:2017年2月27日辨认李少辉用打火机点燃的油渣;2018年5月19日辨认出李少辉就是点火的男子。2、胡某2(案发时系浩宇汽修厂员工):证实案发时听到刘某跟李少辉说“不要点了”后发生火灾,李少辉在二人到派出所协助调查之前给刘某发了短信,要其二人不要乱说话,就说是电线短路引起火灾。胡某2在公安机关共作过三份笔录。(1)第一份笔录(2017年2月25日13时56分所作):其看到墙壁上的一根电线出现火花,随后电线从墙壁上掉落到地面上的纸皮上,接着把纸皮烧着了,随着旁边的一些报纸、毛巾等一些杂物都烧着了,火势越来越大,老板和我们都在灭火,但是火势没有得到控制,最后老板娘和三个孩子都被烧伤了。出现火花的电线是连接烤漆房的,当时烤漆房没有在使用,其也没有看见有人纵火。(2)第二份笔录(2017年2月27日所作):事发时其和刘某、李少辉在店内工作,老板站在店门口,老板娘和她的三个孩子在二楼。当时其准备给汽车底喷漆,刘某在洗另一辆车的机头,其没有看到李少辉在做什么。其在做喷漆底时听到刘某对李少辉说“不要点了”,李少辉没有回应,后来其就闻到汽油烧起来的气味,回头见地上的排水沟上有汽油被点着了。排水沟旁有一桶柴油,其就叫刘某赶快把柴油拿走,可是油又把旁边的清洗剂点着了,火势开始变大了。其、刘某、李少辉就去找灭火器灭火。第二辆消防车来到的时候,看到老板娘和她的三个孩子从二楼逃到后门,老板娘全身都烧伤了躺在地上,小孩也有部分烧伤的情况。(3)第三份笔录(2017年5月31日所作):对于案发时的经过与第二份笔录基本一致。其没有看到李少辉点燃汽油,没有留意到李少辉手里有没有拿着打火机,其没有留意到点火的声音。李少辉当时可能拿着打火机之类的物品,在尝试点燃排水沟上的汽油,所以刘某叫李少辉不要点了。事发后当天(2017年2月25日13时许),我们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刘某把手机拿给其看,其看见李少辉给刘某发信息,内容大意是说叫刘某和其不要乱说话,说是电线短路导致起火。事发后其和刘某、李少辉做完笔录后一起回家,李少辉给了其和刘某每人三百元现金,让我们租房住,之后李少辉也没有找其还钱。刘某曾经对其说过,当时他和李少辉在清洗机头,汽油流到排水沟里,李少辉用火机点了一下排水沟里的汽油,没点着,后刘某叫李少辉“不要点了”,李少辉没有理会,继续用火机点了一下,汽油就燃烧起来了。一开始其和刘某都没有把当时李少辉点火的情节告诉老板,所以老板自己也以为是电线短路造成的,在派出所时,老板也和其说是电线短路造成的。当天晚上其把现场的情况告诉了老板,但是其没有告诉老板李少辉给刘某发信息叫我们不要乱说话的事情。由于事发时其没有亲眼看见李少辉点火的举动,老板也和其说过是电线短路造成的,所以其就误以为真的是电线短路造成的火灾。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询问时,其就按照电线短路的情况说了出来,但是其心里害怕,就没有把刘某和李少辉的对话情节如实向公安机关说明。第二次接受询问时,其已经把情况如实交代了。(4)第四份笔录(2018年6月11日所作):其、老板、李少辉、刘某都是抽烟的,都会自己带烟。事发时其距离李少辉3米左右,距离刘某2米左右。其距离他们都很近,所以能很清楚听到刘某说“不要点了”。之后应该是李少辉没有理会刘某说的话继续打了打火机,将水沟里的废油点燃了,汽修厂里整条排水沟就马上起火了。消防队过来将火扑灭之后,分别叫了其、李少辉、刘某去了消防队了解情况,我们回来后李少辉跟其和刘某说关于起火的事情不要乱说,如果有人问就说是电线短路引起的。当时因为其跟刘某见到一些东西和身份证都被烧掉了,李少辉就给了我们每人300元去吃饭和租房住。当时没有多想为什么给钱我们,后来想,给钱是因为想我们帮他隐瞒一些事情或者让我们不要乱说。拿了钱后其和刘某没有怎么讨论这事,只是刘某跟我说亲眼看见李少辉的行为那么的严重,所以没有说出来,直到老板再次问其的时候,其才将当时听到刘某跟李少辉说“不要点”的实际情况跟老板说清楚了。辨认笔录:2017年2月27日,辨认是李少辉点燃的汽油;2018年6月11日辨认出李少辉是点火的男子。3、胡锦波(浩宇汽修厂出租方):证实胡某1承租案发地点经营汽修厂,于2017年2月25日发生火灾。(五)被害人陈述1.胡某1(浩宇汽修厂老板):胡某1在公安机关共作了三份笔录,在检察阶段作过一份笔录。(1)第一份笔录(2017年3月29日所作):当时刘某、胡某2、李少辉在一楼工作,我妻子和三个孩子就在阁楼里。当时我顾着送妻儿到医院,没有问他们起火原因,但是以为是电线短路。办好入院手续后,我给他们打过电话,当时他们也没有说什么。26日凌晨,我发微信给李少辉问他今晚能不能睡得着,19时他回信息给我说“那个火百分百不是我弄起来的,我知道的时候那个火是从里面那条水沟出来的,那沟正好是广泉倒了汽油下去的,你们说看到我拿火机弄的,那时候火机正好在地上我是准备拿火机起来点烟的,我还没点里面就起来了,我敢百分百说我根本就没点。你也可以想下,如果真是我点的,我昨晚怎么还有脸去医院”。我看到信息后就觉得起火原因没有那么简单,后来刘某打电话说消防队又去了现场调查,而且叫他说实话,他就跟消防队说了实话了,刘某说火是李少辉点着的。他们没有说什么的时候我就怀疑是李少辉点的火,因为他是他们三个中最狡滑的,他刚读完书因为他父亲的关系才来到我的汽修厂工作,刘某已经工作两年多了,人很老实,而且有这方面的常识,胡某2是我的亲戚,有一年多的汽修经验。所以我个人认为李少辉的嫌疑最大。车房的损失大概20多万元。我的妻儿被烧伤,至今已花了100多万元医疗费。当时我妻儿都在阁楼,刘某、李少辉就在车房的升降机旁边清洗机头,胡某2在最右边的空位后面清洗汽车外壳油漆,我站在车房门口对出位置接待客户。见到刘某、李少辉扑火,我才知道起火,事后我看见我的妻子带着三子女在车房后面的空地,且我妻子和大女儿全身被烧伤,之后就有救护车来了。到了下午消防队的工作人员通知我回火灾地签名确认。(2)第二份笔录(2018年3月10日所作):陈述只有李少辉有吸烟的习惯,他都是使用普通的打火机。事后我有打电话问过他们,刘某跟我说当时李少辉用火机去点汽修厂排污沟里的汽油,第一次没有点着还去点第二次,第二次就点着了,后来我跟李少辉通话的时候他跟我说是因为一点小意外引起的着火。有三段跟刘某和李少辉的电话录音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3)第三份笔录(2018年8月23日所作):火灾发生后打电话向员工了解情况,员工跟我说是李少辉用火机点燃排水沟的汽油引起的。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录音是真实的。(4)检察笔录(2018年12月24日所作):当时我在汽修厂门ロ跟客户聊生意上的事情,接着我看到店铺中间的排水渠着火,我和三名员工就立即拿着灭火器去救火,然后我叫我老婆跑上二楼去救小孩后来灭火器用完了,火势还是很猛,我们没有办法扑灭。当时我以为我老婆带着三个孩子跑上顶楼避难,我就没有太注意他们,我当时怕火势蔓延到周围的汽车,我就立即开始挪车,挪完车后我发现我老婆孩子已经从二楼下来并且躺在地上。没多久救护车就来了,我去医院之前给了李少辉1000元,叫李少辉负责三个员工的吃饭住宿问题。当时我跟李少辉说,如果消防或公安问起火原因,就尽量说是老鼠咬断电线引起的。第二天我打电话叫刘某、胡某2到浩宇汽修厂后门并且问了他们当时整个事情的经过,刘某说是看到李少辉当时用打火机点一次排水渠没有点着,他跟李少辉说不要点了,然后李少辉又点了一次,这次排水渠里面的油就被点燃了。胡某2说他没有看到具体过程,但是他听到刘某跟李少辉说不要点了,并且李少辉威胁他们就火灾的事情不要乱说话。之前说我老婆在二楼,是因为起火前,我老婆在阁楼招待一个客人,三个小孩在二楼玩,然后我从汽修厂后门到前门的时候,客户看到我了,就从二楼下来,这时我老婆也跟着下来了,之后我就在前门的位置跟客户开始聊天,我老婆就在烤漆房小门口开始调油,然后我就发现火灾了。我不清楚我提交的录音文件为何不是原始录音,当时用来录音的手机是另外一个,但这个手机不好用,于是我就换了一个手机,并把这几段录音转到新手机上,我是用新手机将录音提交给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1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李少辉。2、吴某1(胡某1妻子):在公安机关共作过三份笔录,陈述被告人李少辉点火引发火灾和其被烧伤的情况。(1)第一份笔录(2018年3月10日所作):我当时正在汽修厂烤漆房门口调漆,我看到刘某在门ロ修车,胡某2在厂内排水沟右边磨灰,李少辉在排水沟的另一边拿着一个打火机在那里打火,当时我以为他要抽烟,所以也没有留意了,突然李少辉所在的位置就起火了,当时火势很大,我没有多想就冲上二楼把我三个孩子接下来,我先把儿子和小女儿带下来了,这时火势已经很大,我还是冲上了二楼找到了张某1,把她拉到一楼。火是李少辉引起的。当时起火的地方就是李少辉站立的位置,我看到他拿着一个火机,接着李少辉处就起火了。火势迅速蔓延到全店。李少辉和胡某2都有抽烟的习惯,刘某平时不抽烟,只有客人给他香烟他才抽。(2)第二份笔录(2018年5月8日所作):李少辉和胡某2都有抽烟的习惯,他们平时都有带烟在身上,刘某平时不抽烟,也不会带烟,只有客人给他香烟他才抽。(3)第三份笔录(2018年10月20日所作):当时我坐在烤漆房的门ロ,那个位置我能清楚看到是李少辉点的火。因为当时我被烧伤了,一直在医院治疗,并且我当时的精神状态一直不好,不可以坚持在派出所完整做完笔录,所以一直到2018年3月才到派出所完整做完笔录反映这个情况。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1能够辦认出被告人李少辉。3、张某1(胡某1大女儿):在公安机关共作过两份笔录。(1)第一份笔录(2018年3月10日所作):当时我和弟弟、妹妹都在二楼。起火后我妈妈从一楼楼梯冲上来将我弟弟妺妺一起救了下去,随后我妈妈再次返回火场带着我从二楼走楼梯出去。当时火势已经把楼梯包围了,我们两个冲过火墙跑出去的。厂里有三名员工,他们平时工作时有抽烟,有见他们吊着烟一边抽一边干活,有拿打火机在汽修厂玩闹的情况。事后我听爸爸说是他朋友的儿子在汽修厂内点着了汽油导致着火的。(2)第二份笔录(2018年5月8日所作):三名员工及爸爸都有抽烟的习惯。平时见到地上有打火机。案发时我和弟弟妹妹在二楼,我妈妈在一楼调油漆,我爸爸当时也在一楼和其中一名员工修汽车,另外两名员工在各自工作。4、张某3(胡某1二女儿):在公安机关共作过一份笔录,笔录系2018年3月10日所作。2017年2月25日12时许,我和弟弟、姐姐在二楼休息,休息期间听到一楼有吵杂声之后我妈妈就跑上二楼找到我们告诉我们说着火了。一开始妈妈拉着我和弟弟从店铺后门跑出去了,由于姐姐还在店铺,所以妈妈又返回店铺内找姐姐,这时火势很大了,妈妈和姐姐跑出来时身上的衣服都烧着了,我们拿灭火器把火扑灭了。我知道我爸爸有抽烟,其他人就不知道了。5、张某2(胡某1儿子):在公安机关共作过一份笔录,笔录系2018年3月10日所作。当时我们三姐弟在阁楼玩,二姐先看到黑烟,后来听到有人说着火,我没敢跳窗。随后听到母亲叫喊我们,母亲拿着手电筒照路,叫我们到厕所拿毛巾捂住嘴巴,之后带着我和二姐往后门逃生。当时母亲发现不见大姐,再次跑进厂找大姐把她拖出来,然后员工就用灭火器帮我母亲灭掉身上的火。当时我父亲、母亲和三名员工在阁楼下面。员工有抽烟的习惯,有时会在工作时抽烟,有时不会。(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少辉:除去程序性问话,在公安机关共作过五份笔录。李少辉始终否认犯罪事实。(1)第一份笔录(2017年2月25日14时59分所作):2017年2月25日12时许,工作期间听到背后有“吱吱吱”声,回头看没有发现情况。一分钟过后,看到厕所门口附近冒烟起火,随后我就跑到店门口接水救火,没有扑灭火势,于是叫老板(老板当时在门口跟客户谈话),老板跟三名员工一起救火。灭火过程中我打了119求救。在后门,我发现老板的两个小孩跑出来,随后老板的大女儿和老板娘一起跑出来,之后他们被120救护车送去医院治疗。消防车到了现场把火扑灭了。应该是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没有人纵火。(1)第二份笔录(2017年3月6日所作):不知道起火的原因。案发时我在汽修厂门口清洗一辆面包车的机头,广泉在汽修厂里面清洗机头的小零件,另外一个同事在另外一边工作,老板在店门ロ,老板娘和三个孩子在二楼。我看见广泉将液体(不知道是汽油还是柴油)倒进一个小沟里,一边倒一边说“不知道能不能点着”。我听到后抬头看,发现他手里拿着打火机,我赶紧过去将他火机拿过来对他说“这种东西不要开玩笑”,之后我就拿着火机转头出去继续准备干活,我听到广泉在我身后叫了一声,回头一看,发现他刚才倒液体下去的那个沟着火了,我马上跑出去叫老板。接着拿灭火器灭火,但是没有作用,老板叫我把店里的车开出来,我提醒他说老板娘她们还在二楼,于是我跑去后面叫她们赶快下来,当时火势已经非常大,我听说老板娘和她大女儿还在二楼,于是站在楼梯下叫他们不要走楼梯下来,接着又到前门看火势如何。后来救护车、消防车来了,我就陪老板娘去中医院。后老板准备陪她们去转院,当天下午15时许,我到同沙派出所反映情况,当时老板还提醒我说做笔录时不要提到汽修店有存放汽油。我没有看到广泉点火,当时我听到他说想要点火的时候我就把打火机抢过来了,抢过来后我放在手里,之后不清楚火机去哪里了。店里有个高约80厘米的铁桶存放汽油,距离起火地点大概10厘米。当时老板和另外的同事是有抽烟的,平时都是随地丢烟头的,当时他们烟头丢在哪里我就不清楚了。(1)第三份笔录(2018年4月26日所作):2017年2月份过完年到浩宇汽修厂当学徒,工作了约10天。不清楚浩宇汽修厂火灾的原因。称自己没有放火的行为。案发时我、刘某、胡某2在汽修厂里中间位置工作,老板在门口,老板娘和她的三个孩子在阁楼。我用发动机清洗剂清洗发动机,刘某在我对面左前方约1米的地方清洗其他配件,胡某2在我正前方约两米的地方工作。在我身后的排水沟突然间起火了,我就跑到门口跟老板说。不知道为何起火,没有看到有人点火。确认3月6日的说法,并称不清楚有没有看到刘某点火,把火机抢过来拿在手上,然后放在口袋里了,后来不知道怎样火机不见了。其本人有抽烟的习惯。(1)第四份笔录(2018年5月28日所作):没有放火行为,火灾发生前,我和刘某在清洗机头,胡某2在清洗车辆。我和刘某在中间铺位靠后一点的位置,两人距离不到一米;胡某2在面向汽修店右边的铺位,距离3米左右。(1)第五份笔录(2018年9月3日所作):事后胡某1有发过微信给我询问火是怎样引起的,我跟他说是刘某问能不能点燃柴油,看到刘某手里有打火机就抢过来,转身走出就听到刘某说起火了,不记得胡某1有没有打过电话给我。(但是又在补充侦查中承认胡某1所提供的录音文件的内容系他所作。)我只跟我爸爸说过不清楚怎么起火的,没有跟别人谈论过火灾的情况。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少辉否认其放火。其供述称案发当时在店铺中间其坐在小板凳上修车,姿势是背对楼梯和烤漆房一侧,其不清楚是谁点的火,抢过火机之后才起的火。另外,其承认案发后给刘某发过短信,短信内容为“老板一家跟我家关系不错,让他们跟我一起去看望老板娘”。被害人吴某1和胡某1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害人吴某1负责为汽修厂员工及其家人的煮饭,平时煮饭的地点在二楼,上午10时许会下米煮饭并切好菜,炒菜不用半个小时,平时吃饭的时间是12时许,有急事会迟点吃饭。案发当天上午10时许,有一名客人到店修车,吴某1带客人在二楼喝茶。后见其丈夫胡某1接女儿下课后回到店内,吴某1就随同客人下楼,其从后门开车绕到前门进入烤漆房内调油漆。着火前员工和其一家均未吃午饭。胡某1还陈述案发时吴某1被烧伤的双手还沾满了油漆。被告人李少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系李少辉使用打火机点火引发火灾。(1)证人吴某1作证时间距案发时相隔一年,期间其可能受其他证人证言的影响,对李少辉存在放火行为有先入为主的想法,其证言受到污染;关于吴某1在案发时的位置,案发时间为12时许,吴某1称这段时间平常应该在二楼做饭,与其陈述案发时在烤漆房调漆的事实相矛盾;李少辉的供述和刘某、胡某2证词证实吴某1事发时在二楼,吴某1的三个孩子张某1、张某2、张某3和其丈夫胡某1的证词证实其母亲着火前在一楼,如上供述和证言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证人刘某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所作关于起火原因证言前后矛盾。首先是其将可燃液体倒进排油沟,且李少辉指认刘某在事发时用火机点过烟,并且刘某曾作证说可能是烟头引发的火灾,其证言可能是在胡某1的诱导下所作,旨在将责任推卸给李少辉;其作证时刻意隐瞒抽烟习惯;其资历老没有理由听从新来的李少辉安排,帮李隐瞒放火事实并且删除短信,综上其证言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证人胡某2所作关于起火原因的证言前后矛盾。其证言系与胡某1、刘某事先沟通商量所作;其揣测李少辉事发后给其300块钱的目的是为了让其隐瞒真相,以上证言均属于其主观臆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证人胡某1称李少辉品行狡猾,属于其品格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关于其妻子案发时所在位置的陈述前后矛盾,存在合理怀疑;其刻意隐瞒刘某和胡某2的抽烟习惯,综上其证言的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被害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三人的陈述作证时间距案发时间较长,且三人均在本案证人胡某1在场情况下作出,证言受到污染,违反证人作证的程序;张某1作证称其父亲说是朋友的儿子点着汽油引发火灾,属于传来证据;且三位被害人关于其母亲在案发时位置证言,与证人胡某2、刘某、胡某1证言相互矛盾,存在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是根据刘某与胡某2的陈述作出,真实性和客观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不能排除火灾是意外事件引发的合理怀疑,存在静电引燃、抽烟点火时明火引燃或者烟头引燃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以上合理怀疑。3、被告人李少辉主观上没有放火的动机,且绝不希望火灾的发生。李少辉与老板两家关系良好,不存在任何矛盾,且起火后李少辉主动灭火,陪同吴某1等人到医院接受治疗。4、李少辉品行端正,一向表现良好。5、庭审后,辩护人还提出其他补充辩护意见:(1)公诉人刻意不出示有利于李少辉的证据,即胡某1和李少辉完整的录音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2)检察院出示的胡某1提供的录音文件证据经过编辑处理,不属于原始证据;(3)刘某和胡某2是在胡某1教导下捏造了起火原因是由电线短路(烟头)引起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法律意见:1、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李少辉实施了放火行为,主观上具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点火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两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以及巨额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2、李少辉指认刘某引发火灾的结论不成立,依据不足;3、用于点火的打火机来自李少辉的可能性极大;4、老板娘吴某1对于案发时其在一楼的事实具有合理解释;5、李少辉刻意隐瞒其在案发后给刘某发过威胁微信的事实;6、李少辉认罪态度极差,没有一句道歉,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在2017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李少辉在被害人胡某1经营的本市东城区同沙浩宇汽修厂工作期间,使用打火机去点地上排油沟的废油,在旁的刘某见状口头制止,李少辉没有理会再次去点废油,致浩宇汽修厂发生火灾,在一楼烤漆房内的吴某1见起火后立即冲上二楼来回两趟将张某3、张某2、张某1救下一楼,案发后李少辉给刘某发信息要求其和胡某2对外要称是电线短路引起的火灾。火灾造成浩宇汽修厂的厂房、油漆房、设备以及汽车、零配件等被烧毁(其中厂房修复价为277849元,被烧毁的两辆小汽车共计约价值59000元,油漆房、汽配件等部分物品无法进行估价,部分物品经估价共计约价值21255元),在浩宇汽修厂起居的被害人吴某1、张某1(17岁)、张某2(14岁)被烧伤。经鉴定,吴某1的损伤为重伤一级、张某1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张某2的损伤为轻微伤。至今,吴某1、张某1、张某2的医疗费、陪护费已逾15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针对被告人李少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以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系李少辉使用打火机点火引发火灾的辩护意见:(1)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吴某1的证言受到污染:经查,吴某1被烧伤后被送进重症监护室抢救,呈昏迷状态,并采取了切喉插管辅助呼吸,双手被烧至变形,案发后长期不能说话写字,故证人吴某1作证间隔案发时间较长是客观原因所致,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吴某1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系和被害人胡某1事先沟通后所作。故关于此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吴某1在案发时的位置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李少辉、证人刘某、胡某2和被害人胡某1、张某1、张某3和张某2关于吴某1案发时的位置的陈述存在矛盾,但是被害人吴某1庭审中对其在一楼给出了合理的解释,被害人胡某1也解释说其在问话中称其妻子在二楼并非其亲眼所见,但其见其妻子被烧伤后双手还沾满油漆。三名被害人张某1、张某3和张某2的陈述也证实其母亲案发时是从一楼跑上二楼救他们,三人的陈述并没有刻意的隐瞒和捏造的痕迹。假设吴某1着火时在二楼厨房做饭,为何案发时一楼的员工和老板没有上楼通知火情,这不符合情理;此外,若吴某1在二楼,为何不一次性将三个孩子带下楼,而是两次穿越火场救小孩,这也不符合情理。所以,案发当时在一楼烤漆房内的吴某1见起火后立即冲上二楼来回两趟将张某3、张某2、张某1救下一楼的事实更加符合客观情况,被害人吴某1、张某3、张某2、张某1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故关于此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刘某证言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在问话笔录中承认是其将清洗机头的机油倒进排油沟,并不存在刻意隐瞒;李少辉称刘某想点燃沟里的废油故从刘某手中抢过打火机,却又称不清楚刘某有无点火,是抢过打火机后才着的火,故现在没有足够证据证实系刘某引发的火灾;其次关于刘某刻意隐瞒抽烟习惯,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胡某1案发后给了李少辉1000元钱并委托他安顿好员工,李少辉的父亲和胡某1是朋友,胡某2是胡某1的亲戚,证实胡某1对刘某、胡某2和李少辉三人之间,更相信李少辉,李少辉凭借与老板的关系和信任很大可能对刘某和胡某2产生威胁,要求为其隐瞒事实。故关于此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胡某2所作证言前后矛盾,属于其主观臆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胡某2确认其没有亲眼看到李少辉点火,其只听见刘某说过“不要点了”,属于间接证据,与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李少辉想要点火被刘某制止,但仍不听劝阻再次用打火机点燃汽油。证人胡某2主观推测李少辉给其的300元的目的是要求胡某2帮李隐瞒真相,这是胡某2直接陈述自己的感知,合乎情理。故关于此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胡某1称李少辉品行狡猾,属于其品格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吴某1案发时所在位置的矛盾证言,已如前述在此不赘述。(5)被害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三人的证词受到污染,违反证人作证的程序,属于传来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三名被害人是胡某1的子女,作证时均为未成年人,根据刑事诉讼法,询问未成年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公安机关的取证程序合法有据,故关于此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某1案发时所在位置的矛盾证言,已如前述在此不赘述。(6)关于《火灾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和客观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消防局认定的起火原因为“东城浩宇汽修店的员工使用打火机玩火引燃排水沟里的可燃液体引发火灾”,并没有确定被害人的身份,但是排除了电线短路起火的可能。消防局在其专业范围内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确定力,
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结果真实客观,故关于此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火灾是意外事件的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少辉称其从刘某手中夺过火机后放入自己口袋,然后转身去工作后,才听到刘某喊着火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汽油一经点燃火焰蔓延迅速。被告人上述供述与生活经验不符,辩护人提出的抽烟点火时明火引燃或者烟头引燃的可能性也很小,静电引燃汽油更是依据不足,故关于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李少辉主观上没有放火的动机,且绝不希望火灾的发生的辩护意见:李少辉的放火行为在主观层面具有间接故意,不属于直接故意,亦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李少辉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岁,无任何认知障碍,其在庭审称其具有较强的防火意识,故应当预见并且已经预见其用火机点燃汽油会引发火灾,但其案发时其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并且其进入汽修厂工作才十余天,相较于拥有两年汽修经验的刘某,李少辉防范着火的经验较弱。虽然李少辉事后主动灭火,只能证实其并非刻意追求引发火灾,但是其或由于好奇贪玩,不听劝阻两次用打火机点废油,对引发火灾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故李少辉系放火罪,而非失火罪。故关于此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少辉品行端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辩护人提出其他补充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人刻意不出示有利于李少辉的李少辉和胡某1完整的电话录音,以及该段录音不属于原始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这段电话录音变更过储存位置,所以鉴定意见作出这段电话录音非原始证据的结论,但是这段录音的内容只是胡某1询问李少辉火灾发生的原因,李少辉并没有正面回答此问题,该内容对火灾原因的认定并无帮助,只能证实胡某1和李少辉案发后存在通话事实。控方已在庭审说明该录音文件不作为证据使用。故关于此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和胡某2是在胡某1引导下捏造了起火原因是由电线短路(烟头)引起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下午,胡某1吩咐李少辉尽量说是老鼠咬断电线引起火灾,并给其1000块钱安顿员工,再陪同其妻儿前往医院。在去公安机关作证之前,刘某和胡某2收到了李少辉的威胁微信。胡某2案发当晚将李少辉点火的情况告诉了胡某1,然后胡某1当晚就给李少辉发了短信询问着火原因。案发第二天,胡某1将刘某和胡某2带到火灾现场询问着火原因并录音。所有证人之间,胡某2最先在笔录中交代了李少辉放火的事实。从以上事实可以推知:案发晚上胡某1从胡某2口中得知可能是李少辉放的火,所以胡某1先前叫三人捏造火灾原因的目的不在于栽赃李少辉,更不可能为了包庇李少辉。李少辉给刘某和胡某2发过威胁短信,刘某和胡某2是在李少辉发了威胁短信后才对公安机关对火灾原因作出虚假陈述。故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方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法律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辉无视国法,放火致二人受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少辉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少辉没有犯罪前科,且案发后积极参与救火,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李少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少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32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树棠
人民陪审员 罗可可
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林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