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民初1163号
原告:林琼娥,女,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怀,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文哲,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周丽琼,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林琼娥与被告吴文哲、周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琼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哲、周丽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琼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文哲、周丽琼立即偿还林琼娥借款2,4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吴文哲、周丽琼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吴文哲、周丽琼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1年5月23日向林琼娥借款1,400,000元,于2011年11月24日向林琼娥借款1,000,000元,后于2016年2月23日由吴文哲重新出具借条交林琼娥收执。因林琼娥急需资金,多次向吴文哲、周丽琼催讨,可吴文哲、周丽琼均推诿至今未付。 吴文哲书面辩称,1.双方之前约定过借款,但林琼娥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吴文哲未出具过借条。双方确实有约定过吴文哲向林琼娥借款2,400,000元,后由于林琼娥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约定的借款便不了了之,吴文哲没有意向出具过借条给林琼娥。本案的借条不是吴文哲写的,而是林琼娥自己出具的。退一步讲,就算该借条是吴文哲出具的,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益,因为林琼娥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2016年2月23日当天林琼娥并没有转2,400,000元给吴文哲。因此,不存在林琼娥所称的吴文哲向林琼娥借了2,400,000元这一情况,而仅仅能证明双方之前有约定过借款的事实;2.林琼娥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跟吴文哲无关。本案的银行清单系周丽琼、周素燕与林琼娥或其丈夫曾育波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情况,与吴文哲无关、不存在吴文哲向林琼娥借款的情况。林琼娥提供的证据银行清单仅能证明周丽琼、周素燕与林琼娥之间存在过经济来往,该款项系林琼娥夫妻向周丽琼、周素燕购买石材所产生的货款费用,跟借款无关更与吴文哲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吴文哲自始至终并未收到林琼娥的借款本金。因此,林琼娥未履行出借义务,吴文哲也无须向其支付2,400,000元及利息。3.林琼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出借义务。吴文哲自始至终并未授权任何人代替吴文哲去收林琼娥借款2,400,000元,也未授权其妻周丽琼替其去收林琼娥的借款本金,更谈不上授权与吴文哲没有法律关系的周素燕去收取借款本金。因此,林琼娥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林琼娥履行了向吴文哲出借2,400,000元的义务,吴文哲也并未收到这笔之前约定的借款。综上,请求驳回林琼娥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丽琼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琼娥与曾育波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79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吴文哲与周丽琼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23日,曾育波向周素燕转账支付了1,400,000元。2011年11月24日,林琼娥向周丽琼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2016年2月23日、3月23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9日、7月29日、8月31日、10月18日、11月4日周丽琼共九次各向曾育波转账支付36,000元。现林琼娥持一份借款人处签名为“吴文哲”、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的《借条》(上载:今向石狮琼娥借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正(2400000),月利息壹点伍分,每月付一次利息。借款人:吴文哲),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吴文哲、周丽琼偿还借款2,400,000元及尚欠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并有林琼娥提供的林琼娥的居民身份证、林琼娥与曾育波的结婚证、吴文哲、周丽琼的户籍登记证明、吴文哲与周丽琼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DCC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及明细、DCC历史流水等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曾育波作调查。曾育波述称,2011年5月23日其向周素燕转账的1,400,000元原系周素燕向其借款的款项,后周素燕将债务转给吴文哲,由吴文哲向其妻子林琼娥进行结算。2016年2月23日起周丽琼向其支付的多笔36,000元系用来支付本案借款2,400,000元的借款利息。 对本院依法向曾育波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林琼娥质证认为,1,400,000元的借款是应吴文哲、周丽琼的要求转账给周素燕。款项实际上是吴文哲、周丽琼在使用。曾育波认为转账给周素燕就是周素燕的借款,才会说是周素燕借款的。实际上关于2,400,000元的借款都是吴文哲、周丽琼与林琼娥商谈的,也明确借款人就是吴文哲、周丽琼。
本院认为,吴文哲虽辩称本案借条不是其书写的,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林琼娥提供的吴文哲出具的《借条》,与周丽琼于2016年2月23日开始按月较为规律共计九次各向林琼娥的丈夫周育波转账36,000元的DCC历史流水,体现的为吴文哲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而周丽琼在《借条》出具当日开始即按月通过其账户向林琼娥支付利息,也即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丽琼对吴文哲向林琼娥借款的行为应是知情的。同时按约付息的事实也可以证实林琼娥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吴文哲辩称林琼娥未履行出资义务,不予采纳。吴文哲、周丽琼基于夫妻共同意思向林琼娥借款2,400,000元,且在借款后按约定的月利率1.5%按月支付了利息至2016年11月22日的事实,有林琼娥提供的吴文哲出具的《借条》、DCC历史流水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有息借贷,故林琼娥可随时要求吴文哲、周丽琼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林琼娥请求吴文哲、周丽琼偿还借款2,400,000元,应予支持。林琼娥请求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琼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文哲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吴文哲、周丽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吴文哲、周丽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林琼娥借款2,4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计16,600元,由吴文哲、周丽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雅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玉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