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828民初202号
原告:田小辉,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华(系原告之父),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夏县。
被告:韩天鹏,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夏县。
被告:李旦旦(系韩天鹏之妻),女,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夏县。
被告:张国卫,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晋峰,山西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小辉与被告韩天鹏、李旦旦、张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华、被告张国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天鹏、李旦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天鹏、李旦旦夫妇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每月600元利息支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国卫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张国卫带着被告韩天鹏到原告家,以被告韩天鹏、李旦旦夫妇做生意开馍铺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韩天鹏亲笔给原告出具2万元借条,被告张国卫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约定月息600元,原告将200张面值100元的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韩天鹏只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再未还本付息。
原告与被告张国卫多次找被告韩天鹏索要均未果。 田小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小辉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用途馍铺,还款日期2016年7月20日”,拟证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韩天鹏借款事实。 2、2017年2月16日、3月9日、5月3日、12月19日及2018年3月8日短信记录截图3张,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韩天鹏催要借款。 韩天鹏、李旦旦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国卫辩称:1、借款、用途及利息均属实,当时约定月息3分,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韩天鹏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0日;2、答辩人应该免除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二十六条及解释三十一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视为借款到期之后六个月,即从2016年7月20日计算六个月保证期间,且该六个月不因任何事由中断、终止或者延长,原告在上述期限内并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故答辩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张国卫带着被告韩天鹏到原告家,以被告韩天鹏、李旦旦夫妇做生意开馍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田小辉和被告韩天鹏、张国卫三人到夏县电影院信用社营业大厅,被告韩天鹏用信用社的纸和笔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小辉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用途馍铺,还款日期2016年7月20日”,被告张国卫以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后,原告田小辉用妻子的卡取取出20000元,按约定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600元,交付给被告韩天鹏194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韩天鹏未还本金,又支付了两个月利息1200元,后再未还本付息。
原告与被告张国卫多次找被告韩天鹏催要均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韩天鹏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交付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旦旦虽未在借据上签名,但被告韩天鹏以开馍铺为由提出借款,且金额不大,原告有理由相信借款是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原告主张被告韩天鹏、李旦旦共同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扣除利息后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借款本金。关于利率问题,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但被告韩天鹏、李旦旦未到庭抗辩,故已支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理涉,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国卫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即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未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张国卫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天鹏、李旦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9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田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韩天鹏、李旦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海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