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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785执295号

王先玉与冷极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先玉;冷极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内0785执295号

申请执行人:王先玉,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被执行人:冷极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根河市。

法定代表人:魏新,执行董事。 关于王先玉与冷极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劳人仲字〔2018〕第5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先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冷极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义务为:支付申请人王先玉工资12734元,负担本案执行费91元。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于2018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冷极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3月22日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总对总查控和传统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冷极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无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证劵、车辆、股权登记。我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冷极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根河市X在建工程,因本案申请执转破后,被执行人冷极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7破产申4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已上诉到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还在审理中,所以对其在建工程及土地无法进一步处理,待高院结果作出后恢复执行。已向邻居调查但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尚有12734元债权未执行。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陈 伟 平

审判员 斯琴高娃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