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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92民初2516号

常州市常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吕凤珍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市常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吕凤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92民初2516号

原告:常州市常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戚墅堰街道商住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斌,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凤珍,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常州市常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居公司)与被告吕凤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凤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凤珍向原告常居公司支付佣金23000元;2.被告吕凤珍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吕凤珍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吕凤珍通过常居公司介绍购买孙青位于常州市武进区××街道××号花园××幢××室房屋。常居公司按约履行了居间义务直至将合同备案手续完成。但吕凤珍拒绝签字。后经协调,吕凤珍解除与孙青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吕凤珍认可其违约。现吕凤珍尚未支付佣金,常居公司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常居公司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常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产权转移涉税参考表、问卷调查表、办理手续携带资料确认表、房屋状况如实告知书、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变更协议、收条、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解除协议、常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吕凤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0日,吕凤珍与孙青、常居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1份。该合同中买卖条款部分约定如下:孙青自愿将坐落在常州市武进区公园壹号花园20幢501室房屋出售给吕凤珍,房屋建筑面积92.6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成交价为115万元,由吕凤珍在签订该合同时向孙青支付定金2万元,办理资金监管手续时,吕凤珍支付房款53万元并向银行申请商业贷款60万元;办理资金监管手续的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并于资金监管手续完成时或吕凤珍贷款放款2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合同居间条款部分约定:孙青、吕凤珍签订该合同,即视为常居公司已完成居间义务,孙青、吕凤珍应按约支付佣金;签订该合同当日,孙青、吕凤珍向常居公司支付房屋买卖居间佣金23000元(房屋成交价2%),此款由吕凤珍承担。2018年5月4日,孙青、吕凤珍、常居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变更)协议1份,约定:孙青、吕凤珍在2018年5月18日前办理资金监管手续,办理手续时吕凤珍支付房款38万元到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双方同意最晚于2015年5月25日前办理资金监管手续;吕凤珍在2018年6月30日前自愿将剩余房款首付15万元自行交接给孙青。。。。。。该协议同时注明:该协议是对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的补充(变更)约定,变更部分以本协议为准,补充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8年5月27日,孙青、吕凤珍、常居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由于吕凤珍违约,吕凤珍支付的定金2万元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孙青,孙青不予退还;由于吕凤珍违约,未付居间佣金,常居公司保留对吕凤珍的追诉权。以上事实由原告常居公司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变更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解除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常居公司与吕凤珍、孙青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常居公司作为居间人促成了吕凤珍与孙青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孙青与吕凤珍的房屋买卖合同最终因吕凤珍违约而告解除,但并不影响常居公司已向买受双方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故吕凤珍应当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及时向常居公司支付其所承担的报酬23000元。常居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吕凤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凤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常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3000元。如被告吕凤珍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5元,由被告吕凤珍负担。此款原告常居公司已预交,被告吕凤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常居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凯

人民陪审员  万小虎

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梓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