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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06民初17776号

卢某、陈某1等与陈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卢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陈某4;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17776号

原告:卢某,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陈某1,女,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诗祎,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2,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5,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职业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3,男,1989年12月1曰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一蔚,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5,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职业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5,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陈某4,女,1956年1月2曰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许某,女,193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一蔚,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5,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职业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陈某1诉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5、陈某4、许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陈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邓诗祎,被告暨被告陈某2、陈某3、许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5,被告陈某3、许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一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确认陈某6与陈某7就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路××房屋为借名购房关系,该房屋为陈某6与原告卢某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卢某享有该房屋50%产权份额;

二、判令陈某6享有的广州市天河区××路××房50%产权份额由原告陈某1继承;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陈某7与被告许某系夫妻关系,陈某7与许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被告陈某2、陈某4、陈某8(系被告陈某5、陈某3的父亲,2006年去世)及陈某6(系原告卢某的丈夫)。原告陈某1是原告卢某与陈某6的女儿。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路××房屋由陈某6于2000年出资购买,借名登记在其父亲陈某7名下。陈某7与被告许某亦共同一致确认上述房屋由陈某6一人全部出资,并同意更名过户到陈某6名下。2004年11月19日,陈某7与许某离婚,2013年4月11日陈某7去世,2014年9月9日陈某6去世。上述房屋在陈某6在与原告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额出资购买,陈某6亦生前留有对该房屋50%份额由其女儿即原告陈某1继承的公证遗嘱等事实,所以,涉案房屋为原告卢某与陈某6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应当析出,确认为原告卢某所有,其余50%产权份额应当由原告陈某1继承。现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2、陈某5、陈某3、许某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一、判令陈某6、陈某7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路××房由被告陈某5、陈某3各继承十六分之一,由被告许某继承四十八分之五,由被告陈某2继承八分之一,由原告卢某继承十二分之五、由原告陈某1继承四十八分之五,由被告陈某4继承八分之一。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应当认定涉案房屋产权属被继承人陈某7、被继承人陈某6每人50%所有,故对涉案房屋份额分别进行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其中,陈某6从陈某7处继承所得的房产份额,并未列入陈某6的遗嘱内,应按照转继承的方式分配;原告陈某1未依法在有效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对于被继承人陈某6本应依法享有的份额,亦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对该部分份额进行分配。综上所述,四被告认为,两原告的诉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严重损害了四被告的权益。故,应当以两被继承人进行的物权登记行为,及被继承人陈某6去世前在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所作陈述,认定涉案房屋的继承分配。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陈某4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与陈某7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被告陈某2、陈某4、陈某8和陈某6。被告陈某3、陈某5系陈某8与李某的婚生儿子,陈某8于2006年去世。原告陈某1系原告卢某与陈某6的婚生女儿,陈某6于2014年9月9日去世。2004年5月19日,陈某7与被告许某(作为甲方)与陈某6(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路××房是以陈某7的名义向单位购买,购房款共人民币陆万零贰佰贰拾捌元伍角由乙方陈某6全部出资,甲方陈某7、许某承诺将来在上述房屋可办理转名手续之日起一年内,将上述房屋过户给乙方陈某6。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穗海证字第XX号公证书,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上述房屋的真实出资情况,两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一份声明人为“陈某7、许某”于2002年6月27日作出的《声明》,但原告方在本案的诉讼中未能向本院提供该声明的原件,被告方对此亦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供的中共广州市委老干部局于2000年6月1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代教委房改办收陈某7缴交评估费(手续费)捌佰元整”,广州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于2000年12月2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缴款人:市二运陈某7,购房款60228.55元”,被告方据此主张涉案房屋由陈某7出资购买。2004年11月19日,被告许某与陈某7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离婚,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燕子岗XX村XX房屋给被告许某所有,位于天河区××路××房(该房屋的房款由儿子陈某6出资)归陈某7所有。2013年4月16日,陈某6立有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以陈某6名义登记产权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路××房房屋的50%产权份额,在陈某6去世后,由其女儿陈某1继承。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粤广海珠第XX号公证书,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房屋于2009年1月8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的房地产权证人为陈某7,共有人为陈某6,各享有50%的份额。另,诉讼中,被告方为证实涉案房屋不属于原告卢某与陈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向本院提供了海珠区公证处受理通知单,该通知单列明的申请人为“陈某5、陈某6、陈某3、陈某2、陈某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死亡医学证明、房产证、收据、公证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6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问题。两原告为证实涉案房屋的真实出资情况,向本院提供了《声明》、《协议书》及《公证书》等证据,被告方对两原告提供的声明人为“陈某7、许某”于2002年6月27日作出的《声明》不予认可,但从两原告提供的陈某7、许某与陈某6于2004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涉案房屋虽以陈某7的名义购买,但实际出资人为陈某6,且上述《协议》已于2004年5月20日在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因此,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协议书》及公证书应予采纳,故涉案房屋虽登记为陈某6与陈某7共同所有,但实际由陈某6出资购买,因涉案房屋由陈某6在其于原告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卢某与陈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的份额,故原告卢某主张其享有50%的份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6死亡后,涉案房屋其所占份额属于其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本案中,陈某6于2013年4月16日立下的《遗嘱》证实,在陈某6死亡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由其女儿陈某1继承,因原告陈某1属于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因此,被告方主张原告陈某1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放弃的涉案房屋的继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某1在陈某6死亡后根据陈某6于2013年4月16日立下的《遗嘱》,依法可继承陈某6对涉案房屋享有的50%份额。被告陈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街XX号XX房,由原告卢某、陈某1各享有50%的份额。案件受理13590元,由原告卢某、陈某1各负担6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鹏

人民陪审员  许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杨 帆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敏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