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502民初6590号
原告:穆岩泉,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光,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宏亮,男,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于义敏,女,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穆岩泉与被告郑宏亮、于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岩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宏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于义敏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岩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90000元(其中包括借款500000元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70000元,借款100000元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的利息20000元),合计690000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就上述600000元借款中的500000元自2018年8月26日起,100000元借款自2018年8月7日起,按照月利息2%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半年,原告于当日将借款转账到被告郑宏亮银行卡中。2018年3月6日,二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10日内偿还,原告于当日将借款转账到被告郑宏亮银行卡中。2018年4月10日,二被告偿还了2018年3月6日2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本金。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但二被告拒绝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郑宏亮、于义敏均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宏亮曾向原告穆岩泉借款两笔共计700000元,其中:第一笔为2018年1月25日借款500000元,被告郑宏亮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为2018年7月25日,月利率为2%;第二笔为2018年3月6日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郑宏亮于2018年4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现被告郑宏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被告郑宏亮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 另查明,按照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500000元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产生利息70000元(500000元×2%×7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借据、银行交易查询对账单、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宏亮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宏亮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第一笔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二笔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日即2018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另外,关于被告郑宏亮于2018年4月10日偿还的100000元应认定是哪笔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的规定,被告郑宏亮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时,第一笔500000元借款尚未到期,而第二笔20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故该100000元还款应为偿还第二笔200000元借款的本金,本院据此核算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并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于义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根据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穆岩泉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利息70000元,合计57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6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期间,以实际占用的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郑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穆岩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4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期间,以实际占用的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穆岩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合计14670元,由原告穆岩泉负担200元,被告郑宏亮负担14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红
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
人民陪审员 单清云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