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1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子婷,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州人民广播电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燕芝,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泉(系黄燕芝女儿),女,199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道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波,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柏子婷因与被上诉人黄燕芝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子婷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案外人胡全泉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是胡全泉违约在先。黄燕芝答辩称:
一、本案中委托被答辩人为胡全泉安排工作的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供费用的也是答辩人,胡全泉只是被安排工作人,是受益人,并非居间委托人;
二、“安排”胡全泉进国企未成功是被答辩人的错,并不是胡全泉违约。黄燕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排工作费用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燕芝与被告柏子婷为亲戚关系,原告黄燕芝之女胡全泉大学毕业正在找工作。2016年10月被告柏子婷向原告黄燕芝介绍,她可为应届大学毕业生安排进国企单位工作,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情况有所了解,并相信被告。被告提出如果要为胡全泉安排工作,让胡全泉填写个人简历给被告。10月7日胡全泉通过微信将个人简历发给被告。2016年10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70000元分三次打入被告建行账户(621700299xxxxxxxx)。2016年11月11日,被告通知胡全泉去衡阳参加体检,同时要求胡全泉到衡阳后面见“黄总”。2017年1月5日被告通知胡全泉去深圳培训一周,培训费和食宿费自理。到达深圳胡全泉被安排到一个实习基地做加油员。2017年3月30日深圳市空港油料有限公司(甲方、用人方)与湖南交通工程学院(乙方、学校),胡全泉(丙方、个人)以实习生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实习协议》,主要内容为:1、本协议适用深圳市空港油料有限公司同意接收进行短期实习的在校学生。2、实习时间6个月,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3、甲方根据丙方的申请,并结合丙方所学专业,安排丙方在本单位加油辅助岗位实习,每月工资2030元。4、协议期满自然终止。5、实习期满,丙方应当认真做好工作移交,造成财产损失的要予以赔偿。6、实习期满后乙方负责安排接送丙方。2017年9月28日胡全泉实习期满后回家仍不见工作安排。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为胡全泉安排工作或者退钱,但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要求而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黄燕芝委托被告柏子婷为其女胡全泉安排进国企单位工作,而引起的纠纷,应定居间合同较妥。根据深圳市空港油料有限公司与湖南交通工程学院以及胡全泉签订了一份《实习协议》的内容,被告柏子婷为胡全泉编造为湖南交通工程学院的在校学生,到一个单位进行短期的实习而已,并非安排胡全泉进国企单位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委托人向实习单位隐瞒了胡全泉已是历届毕业的大学生的事实,向委托人提供安排实习而非安排进国企单位工作的虚假情况。因此,被告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虽然被告没有安排胡全泉进国企单位工作,但为了委托事项进行了必要的支出,由于被告未为必要的支出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被告双方都明知国企单位招工有相关程序和要求,还明知故为,均有过错,酌情考虑必要的支出为2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给原告。本案的委托人,款项的支付人均为黄燕芝,因此,对于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异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黄燕芝没有就经济损失提交证据,按举证不能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柏子婷返还原告黄燕芝居间费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燕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柏子婷负担2000元,原告黄燕芝承担3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
一、关于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安排工作一方是胡全泉,但是本案实际委托人系黄燕芝,且上诉人亦认可居间费用支付人系黄燕芝。故一审法院认定黄燕芝为适格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违约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承诺安排胡全泉进国企工作,并收取了居间费用70000元,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仅安排胡全泉到深圳市空港油料有限公司进行短期实习,实习期满后胡全泉即离职,并未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居间人为促成合同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是胡全泉违约在先”,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柏子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柏子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爱民
审 判 员 罗 晖
审 判 员 夏宁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叶生
书 记 员 吕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