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刑更1069号罪犯何俊,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怀宁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朝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责令退赔102161.87元。
被告人何俊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11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6年12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何俊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何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9年2月获表扬奖励四次。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狱内消费超过了规定标准。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该犯服刑监区提供的狱内消费大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在狱内消费超过了规定标准,说明其有一定的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在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华琳
审判员 周炎峰
审判员 杨以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小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