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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刑初541号

李永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永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刑初54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林,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1日被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7日5时许,被告人李永林在惠州市惠城区路边,拾到被害人刘某遗失的一部苹果牌6Splus手机,并破解了该手机的开机密码及微信、支付宝支付密码。同日,李永林在惠城区的多间店铺盗刷该手机内的微信、支付宝的储蓄卡、信用卡及支付宝花呗的钱共计人民币5994.48元。破案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94.48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永林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7日5时许,被告人李永林在惠州市惠城区路边,拾到被害人刘某遗失的一部苹果牌6Splus手机,并破解了该手机的开机密码及微信、支付宝支付密码。同日,李永林在惠城区的多间店铺盗刷该手机内的微信、支付宝的储蓄卡、信用卡及支付宝花呗的钱共计人民币5994.48元。破案后,缴回涉案手机、赃款人民币150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蓝色VIVO牌X23手机1部、衣服3件、裤子2条、鞋子2双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94.4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秀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振智

书记员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