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民辖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保义,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发明,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上诉人宋保义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2民初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本案存在侵权,则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许昌市,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许昌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原审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在河南省××办事处××村××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小青
审判员 孙艳凌
审判员 郭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