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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7民初10838号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文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7-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文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0838号

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蒙山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谭运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伟、孙彬,均系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文胜,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文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文胜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编号:ZGD2016158803EE)项下借款提前到期;2、请求判令丁文胜立即归还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4239.09元,并立即向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6210.16元、罚息人民币1790.3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239.62元。同时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8年8月1日始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向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8年8月1日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复利。3、请求判令丁文胜承担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丁文胜承担,并由丁文胜直接向法院缴纳。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文胜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编号:ZGD2016158803EE),贷款给丁文胜10万元。丁文胜未按期足额还款。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丁文胜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贷款人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丁文胜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编号:ZGD2016158803EE),借款金额10万元,利率12.16350%,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解除合同。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 同日,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丁文胜发放贷款10万元。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更名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丁文胜在借款期限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7年9月20日尚欠本金74239.09元,以后未再归还。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起诉。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长城华西银行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诉讼案件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文胜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丁文胜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应予以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文胜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编号:ZGD2016158803EE)项下借款提前到期; 二、丁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4239.09元及截止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6210.16元、罚息人民币1790.37元以及2018年8月1日始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向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8年8月1日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复利,具体金额以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结算为准; 二、丁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丁文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阳

人民陪审员  郭树慧

人民陪审员  刘茂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