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7795号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溪美街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97871860R。
负责人:郑珊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明,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阳,该支行职员。
被告:郑荣孟,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陈婷秀,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郑丁参,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溪美支行)与被告郑荣孟、陈婷秀、郑丁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郑荣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郑荣孟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5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荣孟、陈婷秀、郑丁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溪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郑荣孟、陈婷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940815万元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截止2018年5月21日,暂计结欠利息、罚息3.275094万元);2.由郑丁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公告费)。庭审过程中,农商行溪美支行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依法判令郑荣孟、陈婷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940815万元及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郑荣孟因欠缺资金向农商行溪美支行申请借款,经农商行溪美支行及郑荣孟、郑丁参同意后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行溪美支行向郑荣孟发放贷款人民币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月利率为9.86‰,按月结息,并约定由郑丁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陈婷秀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该笔货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溪美支行依约向郑荣孟发放贷款19万元。贷款到期后,虽经农商行溪美支行催讨,但被告郑荣孟违约未能还款,至今尚欠农商行溪美支行借款本金18.94081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郑丁参亦未履行其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另,陈婷秀作为郑荣孟妻子,对于其夫于婚烟关系存续期间向农商行溪美支行所借的19万元贷款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农商行溪美支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农商行溪美支行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郑荣孟、陈婷秀、郑丁参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郑荣孟、陈婷秀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7月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南溪婚字第373号。2016年6月6日,郑荣孟因欠缺资金向农商行溪美支行申请借款,经农商行溪美支行及郑荣孟、郑丁参同意后三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HT9070730160010388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行溪美支行向郑荣孟发放贷款人民币1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月利率为9.86‰,按月结息,并约定由郑丁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陈婷秀向农商行溪美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该笔货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溪美支行依约向郑荣孟发放贷款19万元。贷款到期后,虽经农商行溪美支行催讨,但被告郑荣孟违约未能还款,至今尚欠农商行溪美支行借款本金18.940815万元及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陈婷秀作为郑荣孟妻子,没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郑丁参亦未履行其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农商行溪美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郑荣孟、陈婷秀、郑丁参的身份证,郑荣孟、陈婷秀的结婚证,《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普通贷款帐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与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农商行溪美支行与郑荣孟、郑丁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农商行溪美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郑荣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农商行溪美支行还本付息,郑丁参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违反合同的约定。农商行溪美支行要求郑荣孟还本付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本院予以支持。郑荣孟、陈婷秀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婷秀向农商银行溪美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同意郑荣孟的上述借款,自愿对郑荣孟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可以认定借款系基于郑荣孟、陈婷秀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婷秀应与郑荣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农商行溪美支行请求陈婷秀对郑荣孟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郑丁参自愿为郑荣孟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农商行溪美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请求郑丁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若郑丁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荣孟追偿。郑荣孟、陈婷秀、郑丁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郑荣孟、陈婷秀、郑丁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荣孟、陈婷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借款本金18.940815万元及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郑丁参对郑荣孟、陈婷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丁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荣孟、陈婷秀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2元,减半收取计2316元,由郑荣孟、陈婷秀、郑丁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清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桂菊 速录员 陈佳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