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黑10执异34号案外人:袁振荣,女,194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申请执行人:李春恩,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被执行人:宁安市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金升,职务董事长。
被
申请人:吴金升,男,193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被
申请人:吴静波,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在本院执行保全的申请人李春恩与被申请人宁安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房地产公司)、吴金升、吴静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袁振荣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袁振荣称,申请人李春恩与被申请人博森房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2018年11月16日,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0民初201号民事裁定将其位于宁安市宁安镇万和名苑小区4号楼2单元021***室房屋查封,此房案外人已于2018年10月12日与被执行人博森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案外人是该房屋合法产权人。为此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万和名苑小区4号楼2单元021***室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人李春恩与被申请人博森房地产公司、吴金升、吴静波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春恩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黑10民初2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博森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安市宁安镇东大街以南、古塔东街以北环卫路万和名苑小区共计112处房产,其中包括案外人袁振荣提出异议的万和名苑4号楼2单元021***室房屋。在保全查封过程中,案外人袁振荣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如下证据:1.万和名苑4号楼2单元02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房屋建筑面积86.49平方米,房屋总价320013元,合同日期2018年10月12日;2.宁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黑(2018)宁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万和名苑4号楼2单元021***室房屋为预告登记;3.2018年10月12日,博森房地产公司为袁振荣出具的房款收据一张,金额为320013元;4.万和名苑入户通知书一份,证明袁振荣可于2018年11月5日办理相关入户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袁振荣与被申请人博森房地产公司在本院查封前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已全部交付,并已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其异议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案外人袁振荣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宁安市宁安镇东大街以南、古塔东街以北环卫路万和名苑小区4号楼2单元021***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孙媛媛
审判员 孙钦刚
审判员 张 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