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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1135号

苏惠玲、黄评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惠玲;黄评娜;魏真珠;黄志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惠玲,女,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腾,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评娜,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真珠,女,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隆,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苏惠玲因与被上诉人黄评娜、魏真珠、黄志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惠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苏惠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评娜收到本案借款,亦未能证明将借款交付黄志隆,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是错误的。苏惠玲已经提价了借条原件、银行取现凭证及案外双方往来借款凭证,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借款交付过程。借款未直接交付给黄评娜并不等于借款未实际交付,黄评娜与黄志隆是兄妹关系,黄评娜出具借条,由黄志隆转交给苏惠玲,并从苏惠玲手中获得现金10万元,后黄志隆将该10万元转交给黄评娜,以上事实黄评娜、黄志隆未进行抗辩。苏惠玲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借条和借款转交,但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借款未实际交付,且认为是苏惠玲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行确认,完全曲解苏惠玲关于其主张黄评娜、黄志隆共同还款的意思。苏惠玲自始至终都主张款项已经真实交付给黄志隆,且一审已经追加黄志隆为被告,黄志隆对此并不否认。现在诉争借条仍由苏惠玲持有,可以推定苏惠玲对黄志隆完成借款交付。

二、苏惠玲提交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借条》内容直接书写在黄评娜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魏真珠承认《借条》上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魏真珠和黄评娜是母女关系,魏真珠一审中陈述其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的形成时间与借条出具的时间不同,是《借条》交付给苏惠玲后,苏惠玲才去找魏真珠签名捺印的。如果款项没有实际交付给黄评娜,也没有经过魏真珠确认,魏真珠事后在《借条》上确认其担保人身份,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黄评娜、黄志隆缺席审理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进一步证实现金交付的来源。 魏真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惠玲在一审中自称将诉争款项交付给黄志隆,并未交付给黄评娜。苏惠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将本案诉争借款交付给黄志隆,也未举证证明黄志隆将款项交付给黄评娜,苏惠玲应当对其实际出借案涉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黄评娜未作答辩。 黄志隆未作答辩。 苏惠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评娜、黄志隆共同向苏惠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为准,从2016年2月27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魏真珠对黄评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27日,黄评娜在交由苏惠玲收执的黄评娜身份证复印件上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载明“今向苏惠玲女士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利息每月为贰仟元。此据。”魏真珠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苏惠玲在其开设于招商银行泉州分行泉秀分行的户口号码为622××××0935的账户通过柜台取现50000元;并通过其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泉州万达支行的卡号为9558××××9441的账户取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苏惠玲与黄评娜的借贷关系清楚,黄评娜向苏惠玲借款,有其出具交由苏惠玲收执的借款凭证为据,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苏惠玲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借款。本案苏惠玲主张其系现金支付并提供了相应的取款凭证,本院对其实际取款10万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自认并非将借款支付给本案借款凭证所载借款人黄评娜,而系将借款支付给黄志隆后由黄志隆转交给黄评娜,对此苏惠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苏惠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评娜收到本案借款,亦未能证明其将借款交付黄志隆,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苏惠玲主张借款后黄评娜亦通过魏沙伦以现金形式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苏惠玲对黄评娜、黄志隆、魏真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评娜、黄志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惠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苏惠玲负担。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苏惠玲提供了晋江市公安局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一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确认魏真珠与黄志隆的户籍所在地一致;苏惠玲提供了2012年7月5日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各一份,但上述《借条》、银行流水明细与本案无关。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7日黄评娜出具《借条》一份交苏惠玲收执,《借条》载明“今向苏惠玲女士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利息每月为贰仟元。此据”,魏真珠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苏惠玲主张其已经将诉争1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黄志隆,由黄志隆转交给黄评娜,其已经完成款项交付义务。魏真珠辩称,黄评娜并未收到本案诉争借款,本案诉争款项1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款项是否实际出借应进行综合判断,苏惠玲主张款项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黄志隆,但苏惠玲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款项10万元交付给黄志隆,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黄志隆有将诉争10万元交付给黄评娜或者双方约定将款项交付给黄志隆,故苏惠玲主张本案诉争借款1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苏惠玲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苏惠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苏惠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李志军

审 判 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晓燕

书 记 员 王杰雄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4-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