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5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鑫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捷,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
委托代理人:牛梦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富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送庄镇送庄村
法定代表人:徐二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诉讼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河南新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二甯,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现住孟津县。诉讼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河南新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市鑫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合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富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绿农业公司)、徐二甯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2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合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2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
二、依法改判支持鑫合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富绿农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富绿农业公司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继续存续将会使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富绿农业公司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解散。富绿农业公司的事务陷于僵局,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该公司已经长达两年未召开股东会,股东之间相互不信任,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徐二甯与鑫合资产公司之间矛盾长期不断,彼此互不信任,最终导致矛盾激化,现两股东之间的人合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公司事务陷于僵局,公司沦为了徐二甯的个人公司。既然股东之间的信任消失,那么必然导致公司的事务陷入僵局,公司只能解散。
二、富绿农业公司治理结构无法正常运营,治理结构已形同虚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徐二甯一人把持公司事务,漠视鑫合资产公司股东利益,使股东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从未公开财务报表,对股东知情权、临时股东会提议权、股东会召集权等公然漠视,其行为本身就是对股东权益的严重损害。
三、一审审理过程中鑫合资产公司提交了各项证据,用以证明鑫合资产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富绿农业公司章程约定了股东会召开方式的时间,徐二甯作为公司执行董事不履行公司章程约定的义务,拒不召开股东会,并且长期把持公司重要文件,拒不向鑫合资产公司公开财务账本,两股东之间矛盾已经无法调和,继续存续会给鑫合资产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结合实际情况支持鑫合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解散公司,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富绿农业公司答辩称,鑫合资产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合资产公司二审中所述公司解散的事由不能成立。第一,鑫合资产公司出资比例为51%,且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本案诉争无法召开股东会的原因是鑫合资产公司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召开股东会,以致富绿农业公司无法召集、主持后期的股东会。但是为了公司的发展,2018年6月7日和2018年6月13日,富绿农业公司和徐二甯二次发函给鑫合资产公司,鑫合资产公司拒绝出席股东会,是鑫合资产公司的原因造成的。第二,富绿农业公司的章程约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在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东可以请求执行董事和监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穷尽权利救济的,才能采取其他的救济途径。第三,鑫合资产公司并未证明富绿农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鑫合资产公司以控股股东的身份委派马晓飞参与富绿农业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公司没有丧失人合性。富绿农业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正常有序进行,未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第四,鑫合资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富绿农业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二甯答辩称,富绿农业公司在鑫合资产公司入股后,双方经营过程中,徐二甯作为公司的法人及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多次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鑫合资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的经营方针等情况进行决议,但鑫合资产公司的马晓飞等以需要向公司领导马青松汇报为由没有回复,导致富绿农业公司无法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徐二甯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营,向银行借款,使公司正常生产,银行借款到期后银行同意富绿农业公司续贷,但鑫合资产公司拒绝签字办理续贷手续,影响公司经营。截止目前,在徐二甯的努力经营情况下,富绿农业公司处于盈利状态,目前盈利的金额为1980273.61元。综上,徐二甯认为鑫合资产公司解散公司的诉讼不能成立,其要求要回出资款5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鑫合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散富绿农业公司2、由富绿农业公司及徐二甯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查明确认以下事实:富绿农业公司是2014年6月5日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28日,鑫合资产公司和徐二甯签订《供港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鑫合资产公司和徐二甯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富绿农业公司,公司由鑫合资产公司控股,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鑫合资产公司出资510万元,持股比例51%,徐二甯出资490万元,持股比例49%,鑫合资产公司股权510万元由徐二甯原股权转让。鑫合资产公司派一名独立董事,参与公司管理,对公司重大事项决策享有一票否决权。徐二甯承诺每年给鑫合资产公司利润分红76.5万元,鑫合资产公司不承担生产、经营风险,鑫合资产公司的利润分红每年分二次进行。协议签订之后,鑫合资产公司按照约定将51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2015年8月17日,富绿农业公司变更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并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记载,公司只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二甯担任,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每半年定期召开,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2016年4月1日,富绿农业公司向鑫合资产公司分配股金分红38.25万元,2016年9月21号至2017年4月24日,富绿农业公司陆续向鑫合资产公司分配股金分红共38.25万元。现鑫合资产公司以公司一直未能有效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案鑫合资产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出现了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鑫合资产公司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洛阳市鑫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1800元,由洛阳市鑫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中,富绿农业公司提交2017年1月5日股东决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鑫合资产公司、徐二甯作为富绿农业公司股东形成决议向孟津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借款。鑫合资产公司称未签署过该份股东决议。对此,富绿农业公司称该股东决议原件在孟津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处留存,并申请本院到孟津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调取2017年1月5日股东决议书、授权委托书、马青松身份证复印件、签字样本等证据,经本院到孟津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调取,孟津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提供了富绿农业公司申请贷款时提交的2017年1月5日股东决议书原件、签字样本原件、马青松授权书、鑫合资产公司授权书、马青松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鑫合资产公司质证称2017年1月5日股东决议上的公章是其公司公章所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鑫合资产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称富绿农业公司长达两年时间未召开股东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请求解散富绿农业公司,但根据富绿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鑫合资产公司、徐二甯作为富绿农业公司的股东,曾于2017年1月5日形成股东决议,向孟津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借款,鑫合资产公司对该股东决议上的公章予以认可。根据上述事实,鑫合资产公司要求解散富绿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鑫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