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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5060号

王某1、魏某1等与贾某、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1;魏某1;魏某2;贾某;唐某;河南高原物流有限公司;朱某;魏某3;魏某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5060号

原告:王某1。

原告:魏某1。

原告:魏某2。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

被告:唐某。

被告:河南高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

被告:朱某,住该县。

被告:魏某3。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魏某3之母),其他同前。

被告:魏某4。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魏某4之母),其他同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魏某1、魏某2与被告贾某、唐某、河南高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物流公司)、朱某、魏某3、魏某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甘0802民初984号民事判决,被告朱某、魏某3、魏某4不服,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9月18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8民终498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1、原告王某1、魏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被告贾某、唐某、河南物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朱某(魏某3、魏某4法定代理人),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魏某1、魏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贾某、唐某、河南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5638.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6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716元、住宿费1212元,合计707128元,扣除保险金55000元,计652128元的30%),合计250638.4元,扣除贾某支付的15000元,应再支付235638.4元。2.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先行向原告赔偿。3.朱某、魏某3、魏某4在继承魏宝宝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56489.6元(赔偿总额707128元,扣除保险金250638.4元),已赔偿35000元,应再赔偿421489.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4日5时35分许,魏宝宝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青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569KM+700米时(平凉崆峒区境内),在行车道内与前方贾某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号车辆车上人员魏文革当场死亡、驾驶员魏宝宝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21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魏宝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文革无责任。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给×××货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被告贾某、唐某、河南物流有限公司均对原告王某1、魏某1、魏某2主张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及其已支付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王某1、魏某1、魏某2主张的保险事故无异议。但认为:一是应依法查明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和×××车的投保情况。二是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保×××号车辆)应和承保×××车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三原告的合法损失。三是受害人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是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单独计算。五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15000元。六是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出30%的责任。被告朱某、魏某3、魏某4对原告王某1、魏某1、魏某2主张的交通事故等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一是魏宝宝因交通事故不幸身故后,并未留下遗产,被答辩人也没有明确答辩人获得遗产的实际价值,被答辩人应当在答辩人获得遗产后另行起诉。二是魏宝宝身故后,家属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均不属于魏宝宝的遗产。三是魏宝宝车辆损失赔偿款的一半及部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属于遗产,但答辩人已支付35000元,实际支付金额已超过了答辩人即将获得的遗产实际价值,故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某、唐某、河南物流公司、朱某、魏某3、魏某4,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均对原告王某1、魏某1、魏某2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及伤亡情况的事实承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经查明魏宝宝遗产:在陕西省××县有住宅一处,面积181.16平方米;×××号重型普通货车一辆。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魏宝宝、贾某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魏宝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文革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贾某在涉案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货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某1、魏某1、魏某2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应依法首先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支付相应保险金,由涉案事故造成魏宝宝与魏文革两人死亡,且两人死亡时均未超过六十岁,故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向王某1、魏某1、魏某2支付交强险保险金(死亡伤残赔偿项)时应预留一半给受害人魏宝宝的亲属。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30%,由朱某、魏某3、魏某4在继承魏宝宝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70%。关于原告王某1、魏某1、魏某2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及答辩意见,经审查认为:1.魏文革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陕西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涉案事故发生行政区在甘肃省域内(平凉市××区在甘肃省域内(平凉市××区境内),但魏文革的死亡赔偿金应按陕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0元计算,计616200元。被告贾某、唐某、河南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认为魏文革的丧葬费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采纳。

二、丧葬人员误工费:按2018年陕西省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外出农民工工资”标准3446.70元/月计算,三人三天,计1034.01元。

三、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魏文革死亡后,其亲属在处理魏文革丧葬期间的交通费应为955.50元,其余交通费票据不属于丧葬期间的交通费支出,故该部分交通费不予支持。

四、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亲属处理魏文革丧葬事宜期间的住宿费票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关联紧密,故对原告根据票据记载的金额并主张的1212元住宿费应予以支持。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事故造成魏文革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魏文革在涉案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给其亲属50000元予以精神抚慰。

六、丧葬费:2017年陕西省公布的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7433元,原告主张魏文革丧葬费为67433/年÷12个月×6个月=3371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原告王某1、魏某1、魏某2支付保险金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保险金194435.25元(魏文革死亡赔偿金6162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1034.01元、交通费955.50元、住宿费1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716元,合计703117.5元,扣除交强险保险金55000元,计648117.5元的30%),合计保险金249435.25元;原告王某1、魏某1、魏某2领取上述保险金后退付被告贾某已支付的15000元。

二、原告王某1、魏某1、魏某2的其余损失453682.25元(损失合计703117.5元,减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合计合计保险金249435.25元),由朱某、魏某3、魏某4在继承魏宝宝遗产价值范围内予以承担,已承担35000元,还应承担418682.2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1、魏某1、魏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1元,三原告承担650元,被告唐某、河南高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250元,被告朱某承担6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磊

审 判 员  朱冰妮

人民陪审员  赵文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彦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