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平,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2018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桂兰,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9〕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晏礼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平及本院通过重庆市渝中区司法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桂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平长期在重庆市渝中区交通街xx号x-x刘某开(另案处理)住处,照料高位截瘫的刘某开生活起居,并伙同其贩卖毒品。2018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龙平在前述地点,收取前来购买毒品的陈某元支付的毒资100元并转交给刘某开,刘某开将两小包共计净重0.12克的海洛因交付给陈某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龙平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查获前述毒品和毒资,并从刘某开身上另行查获两小包共计净重0.15克的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有物证涉案毒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材料、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侦查用款借条,证人刘某开、陈某元、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龙平的供述,毒品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扣押、封存、提取、称量、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龙平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从刘某开身上查获的0.15克海洛因不应计入龙平贩卖毒品的克数;2.龙平只是按照刘某开的指示行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龙平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伙同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贩卖毒品的数量问题,经查,刘某开、陈某元、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被告人龙平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龙平长期住在刘某开家中,还协助刘某开送货和进货,二人相互配合贩卖毒品,且刘某开供述从其身上查获的0.15克海洛因也是用于贩卖的,故该0.15克海洛因并未超出二人贩卖毒品的共同犯意,应计入龙平贩卖毒品的克数,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龙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平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二、对涉案的毒品0.27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晓峰
人民陪审员 谭 彬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