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秀吟,女,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志煌,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盖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香江路**松茂村委会大楼。
负责人:吴志仁,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香,女。
原审
第三人:陈美玲,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上诉人纪秀吟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宝盖支行)及原审第三人陈美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1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秀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纪秀吟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诉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纪雅频受纪秀吟指示签署的。一审判决在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并非陈美玲、纪辉旭本人签字的情况下,认定“不能排除纪辉旭、陈美玲委托他人代为签署合同的可能性”错误。
二、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和按揭款均是纪秀吟支付的。1.诉争房屋的第一笔首付款28221元系纪秀吟支付,此事实已得到一审判决认可;2.蔡清夏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支付的7万元是代纪秀吟支付的,一审判决认定“蔡清夏与纪秀吟不存在亲属关系,其系陈美玲的妹夫,代陈美玲支付7万元更符合客观事实”错误;3.纪秀吟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通过陈美玲账户支付的392874元购房款资金来源于纪秀吟,而陈美玲的护照体现陈美玲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4年1月14日出入境,不可能支付后续的首付款;4.纪秀吟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可以证明诉争房屋的按揭款均是由纪辉旭汇入陈美玲卡中扣除的,而纪辉旭出庭作证证实上述按揭款实际来源于纪秀吟。
三、诉争房屋交房后,由纪秀吟进行装修,并由纪秀吟实际占有、使用。纪秀吟提供的大部分合同、收据的客户均载明为纪辉旭,但纪辉旭作为纪秀吟的儿子,纪秀吟委托其帮忙处理装修事宜也属正常,纪辉旭已出庭作证证实装修费用均是纪秀吟出资,一审判决枉顾证人证言作出的判决错误。
四、一审判决列明纪秀吟身份时已明确纪秀吟现住地址为诉争房屋,而纪秀吟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丈夫纪荣言、纪辉旭均居住在诉争房屋,因此,诉争房屋是由纪秀吟一家人共同居住的,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由陈美玲一家共同居住。综上,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纪秀吟,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农商宝盖支行辩称,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是陈美玲,根据物权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原则,农商宝盖支行对诉争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请求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涉案房屋并优先受偿。 陈美玲未作陈述。 纪秀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止对址于福建省石狮市××路××号××幢××梯××室的房产(下称案涉房产)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措施;2.确认纪秀吟对上述房产拥有所有权;3.农商宝盖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纪秀吟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1.停止对址于福建省石狮市××路××号××幢××梯××室的房地产(下称案涉房地产)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措施;2.确认纪秀吟对上述房地产拥有所有权;3.农商宝盖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产址于福建省石狮市××路××号××幢××梯××室。根据2013年9月14日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内容,纪辉旭、陈美玲向石狮市宝盖镇塘边村民委员会(石狮市状元福邸筹建处)购买案涉房产,支付首付款491105元,购房余款48万元向出卖人指定银行申办房屋贷款手续。2014年11月18日,陈美玲办理案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0××6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陈美玲。2014年12月15日,陈美玲办理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狮地石国用(2014)第00433号,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陈美玲。2014年12月22日,陈美玲与农商宝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美玲向农商宝盖支行借款48万元用于支付案涉房产购房余款。同日,陈美玲与农商宝盖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陈美玲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26日,陈美玲与农商宝盖支行向原石狮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为201406903,抵押权人为农商宝盖支行,抵押人为陈美玲,担保主债权数额48万元。2017年5月15日,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对农商宝盖支行与陈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闽0581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解除农商宝盖支行与陈美玲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陈美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农商宝盖支行借款本金399877.2元及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874.67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如陈美玲不履行上述债务,农商宝盖支行有权以陈美玲所有的案涉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7326元,由陈美玲负担。2017年6月29日,农商宝盖支行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581执270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陈美玲的财产(以执行标的额为限)。2018年1月10日,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对陈美玲名下案涉房产进行现场查封。2018年2月26日,纪秀吟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3月7日,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纪秀吟提出的执行异议。2018年3月22日,纪秀吟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由于纪秀吟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根据其对案涉房产具有所有权的事实,对案涉房产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并未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不宜径直审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和借名登记事实;纪秀吟是否系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纪秀吟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却并排除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的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案涉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署名为纪辉旭、陈美玲,大部分首付款、按揭款、税费均通过陈美玲的账户以陈美玲的名义支付,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陈美玲,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人亦为陈美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和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陈美玲。纪秀吟未能提供其与陈美玲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或者借名登记协议,无法否认案涉房产购买和权属登记的事实,无法证明其系案涉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和借名买房、借名登记的事实。同时,纪秀吟与纪辉旭系母子关系,陈美玲与纪辉旭系夫妻关系,案涉房产购买于陈美玲与纪辉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纪秀吟提供的出资、装修、占有、使用等证据,不足以证实纪秀吟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现因案涉房产为被执行人陈美玲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纪秀吟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纪秀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11元,由纪秀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纪秀吟提供的残疾证及病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纪秀吟主张为顺利办理诉争房屋的按揭手续分期支付购房款,其指示其女儿纪雅频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署其儿子纪辉旭、儿媳陈美玲的名字,后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陈美玲。根据纪秀吟的主张,纪秀吟对其借名买房是认可的,对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陈美玲名下是事先同意的。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原则,纪秀吟与陈美玲之间即使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陈美玲以案涉房地产为抵押物向农商宝盖支行借款,款项用于支付案涉房产的购房余款,农商宝盖支行依法对诉争房屋享有抵押权。陈美玲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案涉房产采取了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农商宝盖支行对诉争房产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纪秀吟主张不得执行福建省石狮市××路××号××幢××梯××室的房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即使纪秀吟以陈美玲之名购买诉争房产,并以陈美玲的名义办理银行购房按揭贷款的事实成立,纪秀吟系诉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则纪秀吟也是诉争房产抵押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对诉争房产的按揭贷款负有偿还义务,在其与陈美玲未依约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下,农商宝盖支行仍然对诉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纪秀吟主张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措施也不能成立。纪秀吟与陈美玲关于诉争房产的内部关系,不影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17)闽0581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对诉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故对纪秀吟是否是诉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不予审查。一审判决驳回纪秀吟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纪秀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纪秀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张国琴
审 判 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金菊
书 记 员 庄灵煜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PAGE 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