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22执413号之一

李小发、汪小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小发;汪小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22执4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小发,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执行人:汪小建,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关于李小发与汪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22民初58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小发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李小发与汪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汪小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高令等法律文书;于2019年1月18日,对被执行人汪小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2月28日,对被执行人汪小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传统查控,查控结果为无财产;于2019年3月25日在汪小建户籍地进行走访调查,村支书说他本人很少回家,平常也很少见他,好多人都找他都没有找到他。于2019年3月28日对申请执行人李小发作出终本约谈,申请人暂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人的行踪,并且同意法院对案件做终本结案。至此,本院在执行李小发与汪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执行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宋卫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洋洋

书记员马晨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