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敬中(曾用名何进忠),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指定辩护人黄爱军,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敬中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敬中及其辩护人黄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何敬中去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创意谷对出体育路口公交站伺机扒窃。后何敬中尾随被害人何某1上公交车,趁机伸手进何某1右边裤袋,将何的一部VIVO牌X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46.59元)盗走。得手后,何敬中逃离现场。
二、2018年9月5日7时多,被告人何敬中去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东莞山庄公交站伺机扒窃。后何敬中尾随被害人黄某上公交车,趁机伸手进黄某裤袋,将黄的一部VIVO牌X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得手后,何敬中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害人何某1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何敬中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8年9月11日9时许在东莞市南城区鸭仔塘东五巷1号出租屋将何敬中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何某1、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及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通用物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说明材料、调查函、前科核查、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敬中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何敬中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等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庭审中提出被告人何敬中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被盗手机使用时间长等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敬中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何敬中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敬中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何敬中的指定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第一、被告人何敬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前还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不是初犯、偶犯,也反映其主观恶性之大。第二、被盗手机使用时间长短不影响对被告人盗窃犯罪的认定。故,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何敬中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被盗手机使用时间长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何敬中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适用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敬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何明凤人民币2146.59元,退赔被害人黄飞霞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雯
人民陪审员 党 志 民
人民陪审员 欧阳旭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文 祥杨洁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