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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5民初74号

夏祥铎与苑司奇、邢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4-15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祥铎;苑司奇;邢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5民初74号

原告:夏祥铎,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被告:苑司奇,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被告:邢振华,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祥铎与被告苑司奇、邢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祥铎以及被告苑司奇、邢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祥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苑司奇、邢振华为赵学红担保,向原告夏祥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700元。赵学红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担保人催要,担保人以找寻赵学红为由迟迟不予理睬。现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苑司奇、邢振华答辩称,本案的借款时间原告认可为2015年3月份,主债务即赵学红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还款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自2015年3月结款至起诉之日已经达四年之久,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终止或延长,故本案中两名答辩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人证言四份、录音一份,证明借款以及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原告是如何支付给赵学红的被告不清楚,且约定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笔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在借据的背面书写的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该笔借款的借满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原告应当在履行期间借款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6年3月15日前进行仲裁或者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于调查笔录中证人证言内容均有异议,证人证言高度相似,并且证人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确是去找被告要钱了,因为四名证人都没有下车。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向被告行使过还款责任,没有诉讼,也没有进行仲裁,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据,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以及电话录音,被告虽对内容提出异议,但是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应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被告苑司奇、邢振华为案外人赵学红担保,向原告夏祥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7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未约定担保方式。原告多次向担保人催要,担保人以找寻赵学红为由迟迟不予还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凭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未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二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应为连带保证。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时间,应为借款到期的6个月内,原告主张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故被告辩称已超担保期限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苑司奇、邢振华还款后可向借款人赵学红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借据中也有对利息的约定,可按月息二分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司奇、邢振华偿还原告夏祥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苑司奇、邢振华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借款人赵学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苑司奇、邢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瑞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依萍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