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2365号
原告:褚心忠,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宁夏鼎新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品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潘兴福,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袁文举,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褚心忠与被告宁夏鼎新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品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文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
原告褚心忠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宁夏品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褚心忠撤回对被告宁夏品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李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