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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4624号

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支行与田某、秦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支行;田某;秦某;肖某;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4624号

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支行。

负责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被告:田某,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

被告:秦某,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

被告:肖某,住平凉市。

被告:卜某,住平凉市。

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支行(以下称平凉农商银行南台支行)与被告田某、秦某、肖某、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农商银行南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田某、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卜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凉农商银行南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田某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109801.34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之后利息按月息14.6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409801.34元;2.判令被告秦某、肖某、卜某对上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名称原为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台分社,后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15年4月1日,被告田某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9.775%,借款逾期后加收50%的罚息。被告秦某签字认可,被告肖某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并由其丈夫卜某签字确认,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田某发放了全部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田某、秦某被捕入狱,被告肖某、卜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截止2018年9月17日,被告田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9801.34元,合计409801.34元。

被告田某辩称,2015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30万元借款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将17万多元用于清偿被告田某、秦某此前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仅将剩余部分转到被告田某的银行卡上。2016年6月前的利息已经清偿,同年9月,被告田某因贩毒被逮捕,再未清息。现在服刑期间无力清偿,待被告田某出狱后归还借款本金,希望原告免除借款利息。

被告秦某辩称,给被告田某贷款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肖某、卜某未答辩。原告平凉农商银行南台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贷款申请书一份,2.担保意向性承诺书二份,3.面谈记录一份,4.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十份,5.照片三份,6.借款合同一份,7.借款发放通知一份,8.借据一份,9.利息收回凭证二份,10.取款凭证一份,11.利息清单一份。经质证,被告田某、秦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平凉农商银行南台支行与被告田某、秦某、肖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台分社给被告田某出借3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年利率9.775%,按季结算,到期后利随本清。被告秦某、肖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被告秦某、肖某出具了担保承诺书。签订合同后,原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台分社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田某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被告田某取款209987.39元,用于清偿其与被告秦某在该社以前的借款本息,银行账户内剩余90022.61元。后被告田某清偿了2016年6月前的利息。同年9月,因被告田某、秦某贩毒被捕,再未能清偿借款利息。截止2018年9月17日,被告田某尚下欠原告平凉农商银行南台支行借款30万元,利息109801.34元,合计409801.34元。2015年12月28日,经中国银监会甘肃监管局批准设立平凉农商银行,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作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归平凉农商银行。原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台分社的业务由原告平凉农商银行南台支行接受。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田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平凉农商银行南台支行要求被告田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秦某、肖某出具担保承诺书,并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平凉农商银行南台支行要求被告秦某、肖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某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平凉农商银行南台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支行借款300000元,利息109801.34元,合计409801.34(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4.6625%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被告秦某、肖某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6元,减半收取3723元,由被告田某、秦某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审 判 员  徐筱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火勋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