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402民初5067号

谢敬与孟凡慧、蒋宜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敬;孟凡慧;蒋宜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5067号

原告:谢敬,女,1983年3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孟凡慧,女,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蒋宜永,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华洪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相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敬与被告孟凡慧、蒋宜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敬、被告孟凡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宜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敬诉称,2018年11月13日7时许,被告孟凡慧驾驶鲁D×××××号轿车行驶至市中区龙庭路市立医院西门路段处,该车乘员柏宗慧开门下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谢敬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孟凡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敬无责任。被告孟凡慧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蒋宜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交通费2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凡慧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车辆的实际驾驶人,被告蒋宜永系车辆的登记车主,我和被告蒋宜永系夫妻关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蒋宜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孟凡慧驾驶鲁D×××××号轿车(乘车人柏宗慧)沿着市中区龙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立医院西门路段处,车上乘员柏宗慧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谢敬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凡慧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凡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敬无责任。被告蒋宜永为鲁D×××××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谢敬系鲁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原告提交枣庄嘉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及维修发票,证明鲁D×××××号小型轿车具体损失及维修总额为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维修费用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维修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孟凡慧与原告谢敬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谢敬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经交通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孟凡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敬无责任。被告孟凡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谢敬的车辆损失数额认定问题。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鉴定权利的放弃,本院结合维修费发票,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谢敬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500元。关于被告蒋宜永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蒋宜永作为登记车主,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情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敬车辆损失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孟凡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相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