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31民初1143号
原告:黄琪荣,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被告:谢正发,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兴国县人,现住于都县,原告黄琪荣与被告谢正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正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正发向原告偿还货款合计人民币52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3月起,被告谢正发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矿山配件。2017年4月2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284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谢正发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谢正发于2017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谢正发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谢正发偿还货款人民币522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正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琪荣偿还货款人民币52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553.5元,由被告谢正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俭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彭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