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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24民初1374号

薛随柱、僧海枝等与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薛随柱;僧海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24民初1374号

原告:薛随柱,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原告:僧海枝,女,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薛随柱之妻。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191522476Q。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乌教塘。

法定代表人:张习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珠,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蒙华铁路MHSS-5标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卢氏县五里川镇街西。

负责人:李强。

原告薛随柱、僧海枝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蒙华铁路MHSS-5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四公司项目部)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随柱及薛随柱、僧海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录国、被告中铁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四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薛随柱、僧海枝撤回了对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随柱、僧海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薛鹏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原告之子薛鹏飞在被告中铁四公司项目部工地担任挖掘机驾驶员,该工地位于卢××县××马连村,开始每月工资5000元,随后工资逐渐增长。2017年9月22日,薛鹏飞在工地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薛鹏飞当场死亡。后经卢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薛鹏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赔偿事宜未果,遂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薛鹏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中铁四公司辩称,1、中铁四公司项目部是临时机构,非独立法人,无民事权利能力,非适格被告。该项目部是中铁四公司组建,由中铁四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各被告与薛鹏飞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中铁四公司项目部与杨小林签订了机械租赁工序承包合同,由杨小林负责运输洞渣工作。薛鹏飞受杨小林雇佣负责驾驶挖掘机,各被告均与薛鹏飞无隶属关系,支付的工资也是基于杨小林委托而代付。中铁四公司对薛鹏飞的招用、报酬发放、劳动管理均无任何权利,薛鹏飞与中铁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所诉。中铁四公司项目部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薛随柱、僧海枝、被告中铁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观点依法提交了证据,中铁四公司项目部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提到“由中铁五局工地下班回家中薛鹏飞驾驶的……”,是对薛鹏飞事发时起始地点的描述,不能作为认定薛鹏飞与被告中铁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薛鹏飞,男,199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卢氏县××槐树乡××槐树村××组,身份证号:,系原告薛随柱、僧海枝之子。2015年10月13日,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SS-5标段项目经理部将西安岭隧道3#斜井及斜井转入正洞挖装及运输工序工程发包给杨小林,双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工序计件承包合同书。2015年10月16日,被告中铁四公司为了建设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重点控制工程MHSS-5标段工程,成立中铁四公司项目部负责施工,项目部原名称随后更名为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蒙华铁路MHSS-5标段项目经理部(即本案被告中铁四公司项目部)。2017年2月,薛鹏飞到中铁四公司项目部西安岭××××#斜井工区从事驾驶挖掘机工作,月工资5000元,工资由中铁四公司项目部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五里川支行的过渡账户代发。2017年9月22日09时许,薛鹏飞下班后驾驶摩托车从西安岭××××#斜井工区工地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6月13日,薛随柱、僧海枝向卢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确认劳动关系事宜申请劳动仲裁。次日,卢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原告薛随柱、僧海枝于2018年6月27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是:中铁四公司与薛鹏飞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铁四公司与薛鹏飞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来分析。首先,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明确了认定劳动关系的判断依据,其中最显著的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附属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薛鹏飞在西安岭××××#斜井工区从事驾驶挖掘机工作,该工区挖装与运输工序已由中铁四公司项目部发包给杨小林承包施工,薛鹏飞从事的工作属于杨小林承包工程项下。中铁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指出,中铁四公司向薛鹏辉代发工资是按照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实施的。该条款规定:“推行银行代发工资制度。推动各类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在工程建设领域,鼓励实行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代发的办法。分包企业负责为招用的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交施工总承包企业委托银行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代理意见认为,中铁四公司是按照该规定并在杨小林的委托下,将薛鹏飞工资支付到薛鹏辉银行卡。被告中铁四公司提交的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2017年8月份)及杨小林班组19名工人工资表能够印证其抗辩主张。本院对被告中铁四公司的该观点给予认可。综上,薛鹏飞系杨小林班组的工人,其工资由杨小林逐月汇总后委托中铁四公司代付,薛鹏飞与中铁四公司之间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其次,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该条款应如何理解的分歧,也是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之一。原告薛随柱、僧海枝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意味着能够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在工程施工发包、转包、分包后,包工头雇佣的工人与发包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与用人单位并非同一概念,应以民法范畴或者劳动法范畴的不同来区分。“用工主体责任”是与民事活动范围内产生的权利义务相对应的,由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责任,并非是由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随柱、僧海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薛随柱、僧海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翼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