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5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胜,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安县淼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南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上诉人张德胜因与被上诉人新安县淼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源水务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德胜,被上诉人淼源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尽快恢复供水;3、每天的误工费按农业在岗职工100.78元/天,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计算三个月,共计9007.02元,逾期另行追加;4、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德胜所交的原始交水费发票和淼源水务公司提供关于张德胜用水账面,应当作为证据;2.张德胜的生活需要用水,张德胜诉求由淼源水务公司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及洛阳供水管理办法都有规定;3。一审认定张德胜无理缠诉和滥用诉权依据不足;4.淼源水务公司主张2015免49吨水不属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5.淼源水务公司对交水费没有公示、没有通知;6.淼源水务公司出示张德胜用水账面显示2014年校表前水表读数为113吨,校后读数走到113吨再交水费,2016年5月10日水表读数已显示12吨水,张德胜已经交过水费27元。每吨水为2.25元,张德胜提前交了水费,有原始发票为证。综上,请尽快解决张德胜的生活用水问题,维护张德胜的合法权益。淼源水务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在上诉人交清所欠的水费之后,被上诉人才能给其供水。更换新水表后,上诉人拒绝交费,被上诉人经常去催缴,上诉人一直不开门不接电话,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称不在那里住,但是邻居和物业可以证实上诉人住在该小区。按照相关条例,不交水费两个月停水,上诉人私自开开。张德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尽快安装水表恢复供水;2、每天误工费按农业在岗职工标准100.78元/天,计算从2018年10月10日至实际供水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0年购买新安县黛眉地质广场A1区4单元502室房屋。2015年10月前,原告以其家中无人居住、水表有问题等原因不断向被告反映。经被告同意免除其49吨水费,单价2.25元/吨,计价110.25元。后原告于2015年12月换新水表,水表一直正常,原告于2015年5月5日交水费12吨,单价2.25元/吨,计价27元,从2016年5月至2018年10月,原告一直未交纳水费,共欠被告水费104吨(其中26吨单价为2.25元/吨,78吨单价为2.45元/吨)计价191.1元,经被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缴,原告闭门不见,其他方式均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在被告对原告采取停水措施期间,原告继续拒交水费且私自开水使用,后被告将原告水表摘除。
原告张德胜经信访部门处理后不服,原告张德胜遂涉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1、尽快安装水表恢复供水;2、每天误工费按农业在岗职工标准100.78元/天,计算从2018年10月10日至实际供水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德胜使用被告新安县淼源水务公司供应的自来水,双方依法成立供用水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原告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水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被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参照《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操总表。用户在接到交费通知单5日内到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超过15日的,每日按应缴纳水费额的5‰加收滞纳金;连续2个月不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用户要求恢复供水,在交清所欠水费和滞纳金后,还应当缴纳拆、装工程施工费,方可恢复供水。无特殊情况逾期6个月不交水费者,按自动销户处理。”原告张德胜无故拒缴被告水费,在被告屡次通知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对原告中止供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张德胜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显属恶意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加强诉讼诚信建设,规范行使诉权行为。推动完善相关立法,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诉权行为,明确行政处罚、司法处罚、刑事处罚标准,加大惩治力度。”故对原告张德胜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五条第四项,参照《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德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张德胜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供用水合同过程中,因缴纳水费问题淼源水务公司将张德胜的水表摘除,张德胜主张淼源水务公司构成侵权,引发本案纠纷。关于上诉人张德胜主张侵权和赔偿损失问题,由双方当事人并未订立书面的供用水合同来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淼源水务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并参照参加地方规章的规定摘除张德胜水表并不构成侵权,本院对张德胜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张德胜的生活用水的主张属于生存权,淼源水务公司的对张德胜的欠交水费的主张属于债权,相比较而言,张德胜的生活用水权利要处于优先地位,淼源水务公司应当为张德胜恢复供水,保障张德胜正常的居住生活。至于张德胜和淼源水务公司之间的水费交纳问题,双方当事人应另行解决。综上,张德胜关于恢复供水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安县淼源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上诉人张德胜恢复供水。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上诉人张德胜、被上诉人新安县淼源水务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德胜、被上诉人新安县淼源水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单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