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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02民初13号

周某与宋某、平凉市崆峒区惠萍配送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某;宋某;平凉市崆峒区惠萍配送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甘0802民初13号

原告:周某,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宋某,河北省人。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惠萍配送中心。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中心负责人。

原告周某诉被告宋某、平凉市崆峒区惠萍配送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7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0000.00元调料,货到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调料,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仅向原告书写25000.00元借条,剩余5000.00元被告承诺尽快微信付清,至今分文未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2018年7月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00.00元,同时又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500.00元。2018年12月24日,被告重新向原告书写25000.00元借条。共计欠原告货款2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不按期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惠萍配送中心所依据的是“借条”上借款人处,除有被告宋某的签名外,还加盖了“平凉市崆峒区惠萍配送中心”的公章。但原告没有提供“平凉市崆峒区惠萍配送中心”是否为依法注册的企业的证据。经本院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所谓“平凉市崆峒区惠萍配送中心”并非依法注册的企业,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当,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8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明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春生

书 记 员 朱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