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4445号
申请执行人:陈芳芳,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执行人:徐林庆,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执行人:杨士武,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执行人:隋诞诞,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陈芳芳、徐林庆为与被执行人杨士武、隋诞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本院(2017)沪0105民初126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士武、隋诞诞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453,350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利息损失(上述购房款中的16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21日起算,上述购房款中的2,293,35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士武、隋诞诞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8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8年10月24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社保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2月7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发函参与分配2019年3月18日对被执行人杨士武户籍地进行必要调查2019年3月25日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2019年3月26日对被执行人杨士武租住地进行必要调查2019年3月2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顾首明
审判员 朱佳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