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4554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李德林,行长。
被执行人:胡德峰,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
被执行人:陈爱群,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
被执行人:宜昌市冠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胡德峰,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与被执行人胡德峰、陈爱群、宜昌市冠英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沪0105民初243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共计人民币440976元及相关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胡德峰、陈爱群、宜昌市冠英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8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8年11月3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8年12月28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2月1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2月25日委托三被执行人户籍地、住所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2019年3月2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19年3月2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胡德峰、陈爱群、宜昌市冠英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缪 巍
审判员 吴沁泉
审判员 顾首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