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602民初2011号
原告:朔州西易易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苗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男,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杰德,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被告:赵花,女,汉族,1979年7月12日出生,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原告朔州西易易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叶杰德、赵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叶杰德、赵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朔州西易易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及2014年3月2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299502元、2018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2、依法拍卖被告叶杰德、赵花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朔州市房权证朔城区字第XXXX号)优先清偿所欠原告借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期限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月利率2%。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朔州市房权证明朔城区第XXXX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每年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尚欠本金25万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29950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叶杰德、赵花未到庭应诉。原告朔州西易易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契约、打款凭证,证明被告叶杰德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为2%,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3、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叶杰德与赵花的身份证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债务作抵押,原告是抵押权人,被告是抵押人,以及二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4、欠款、结息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5万元和利息299502元。5、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6年6月21日、2017年6月20日要求二被告履行偿还本息义务。6、买房契约,证明二被告同意变卖其所有的房屋,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叶杰德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期限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25万元,同日,被告赵花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承诺》,承诺其自愿承担对前述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至借款还清为止;同时,被告叶杰德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权证号为:朔州市房权证朔城区字第XXXX号)房屋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杰德累计向原告归还利息35291元,未偿还任何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叶杰德、赵花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对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依约向被告叶杰德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叶杰德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另外,被告赵花向原告出具了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书,故被告赵花与叶杰德应当对涉案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叶杰德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房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涉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涉案利息的问题,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利息不能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原告主张月利率按照2%计算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对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杰德、赵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朔州西易易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至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352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朔州农村商业银行朔城区西峰分理处;行号:402XXXXXXXX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杰德、赵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吉平
人民陪审员 田万玲
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