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广,男,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红,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汾阳市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三泉镇赵家堡村(工业园区3)。
法定代表人:杨忠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江,山西名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文广与被上诉人汾阳市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2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红、被上诉人汾阳市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广上诉请求:
一、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2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55000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28日,上诉人因处理交通事故向被上诉人借款55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实际形成时间为2017年12月2日,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要求下被迫书写,实际上诉人并没有收到借款55000元。
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担任被上诉人的销售负责人,2017年7月2日,上诉人在宴请完客户给被上诉人办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及第三人叶鹏程、樊俊芬、霍秀芬受伤,系上诉人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及第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经手将销售水泥的55000元款项交付三位受害人。且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工资、报销费等费用64808元。上诉人已经向汾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仲裁。汾阳市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也承认其用公司的钱去处理交通事故,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汾阳市水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李文广给付原告借款55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28日,被告李文广因处理交通事故向原告汾阳市水泥有限公司借款55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汾阳市水泥有限公司财务,用途: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借,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元,小写:55000元,董事长批示:同意予借,取款人:李文广,2017年7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文广向原告汾阳市水泥有限公司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辩称的,被告虽给原告打过借条,但原告并未交付过被告任何借款,被告也并未真正收到过借款,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5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被告主张未实际收到借款应由其对该项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辩称,被告是原告公司职工、原告尚有工资、报销款未给被告结清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辩称,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即宴请客户吃饭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发生,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辩称,原告同意将被告销售水泥款用于交通事故赔偿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只是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文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汾阳市水泥有限公司借款55000元;上述给付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李文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首先,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其次,上诉人虽不认可该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借款的事实,但其认可经被上诉人同意,其将其经手销售的水泥款55000元支付给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此,即使按上诉人所述,出具借条时其并未直接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借款,但事实上其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已将应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水泥销售款用于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此时上诉人已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至于何时打借条只是双方履行借款手续的问题,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关于上诉人称该交通事故是上诉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生,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不属民事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交警队找人做笔录时,被上诉人一方承诺安排人办,并不能由此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履职行为,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也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上诉人酒后驾驶,故认定上诉人是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足,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资、报销费等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李文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李文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艳丽
审判员 穆沛华
审判员 张晓玮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樊振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