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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民终3250号

佛山市豪杰物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晋诚铝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5-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晋诚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豪杰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3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豪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泰建筑木料城A区仓库三自编号B1区16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24。

法定代表人:傅万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锋,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晋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跨铁路桥东侧自编A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05XY。

法定代表人:李进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凤,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豪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晋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2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晋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晋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豪杰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佛山市豪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单》的备注标明“等通知送货”,根据涉案送货司机郭建军本人出具的《证明》,货物送至收货人处,在收货人未付清剩余货款的情况下,收货人强制卸货,对此已进行了报警处理。需要补充的细节是,在货物送至距收货人70公里左右的时候,收货人电话要求送至其公司并验收后才付清余款,豪杰公司这将一情况告知晋诚公司,晋诚公司表示同意,因此涉案货物才会运至收货人处。货到收货人处之后,收货人以现金向司机支付了运费2970元,但收货人以货物没有检验报告为由自行强制卸货并表示收到检验报告后才付清余款。豪杰公司随即将这一情况告知晋诚公司,晋诚公司马上报警,警察到场后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受理。

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晋诚公司主张豪杰公司擅自送货导致其损失,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应由晋诚公司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同时,豪杰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首先,豪杰公司已告知晋诚公司收货人需现场验收才付清余款,晋诚公司表示同意。其次,收货人向司机支付运费后,以货物没有检验报告为由拒绝支付余款并强制卸货。再次,豪杰公司马上将这一情况告知晋诚公司,晋诚公司也立即报警,只是警察不予处理。最后,在货物被强制卸货装进仓库的情况下,运输司机根本无法在收货人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自行取回货物。本案关键在于豪杰公司是否履行了“等通知送货”,但根据上述事实可知,晋诚公司同意先将货物送至收货人处,由收货人验收后再付款,即晋诚公司已通知豪杰公司将货物送至收货人处,只不过收货人没有付清余款,但过错不在豪杰公司。因此,豪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未履行合同义务。豪杰公司按晋诚公司的通知送货至收货人处,涉案合同未约定由豪杰公司代收货款,故相关风险已全部转移至晋诚公司和收货人,货款能否顺利收取与豪杰公司无关,豪杰公司没有过错。

三、退一步而言,即使晋诚公司暂未未能收回剩余货款,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晋诚公司起诉收货人后又撤回起诉,表明其怠于行使向收货人主张货款的诉讼权利,现晋诚公司转而向豪杰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有违诚信。晋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豪杰公司的上诉。豪杰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晋诚公司并没有通知豪杰公司送货至收货人处,晋诚公司是要求豪杰公司将货物送到渭南的物流点,不要送到客户的厂里,因为客户还没有付清货款。豪杰公司接收晋诚公司的货物后送到西安,在西安将涉案货物中转给了其他物流公司,西安的物流公司要求客户到西安验货,但是西安距渭南有70公里,客户不同意,晋诚公司要求西安的物流公司将货物送至渭南的物流点,但西安的物流公司以增加成本为由不同意,后西安的物流公司为了减少费用在未经晋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货物送至客户处,即物流公司是在晋诚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放货给客户。豪杰公司在货物被强行取走后没有采取相应应对措施,豪杰公司作为专业运输单位应履行货物的签收手续,在本案中,豪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客户有签收货物。其次,在货物被强行取走后,物流公司才通知晋诚公司,让晋诚公司自行想办法。物流公司只收取自己的物流费用,并未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证明客户已经实际取走货物,因此物流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晋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杰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6700.8元予晋诚公司;2.判令豪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3日,晋诚公司委托豪杰公司将铝板运至陕西省,并要求等晋诚公司收取全部货款后再将货送给收货人,豪杰公司出具《佛山豪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单》予晋诚公司,合同单上注明收货人为“刘生”,并备注“等通知送货”。晋诚公司将送货单(客户联)一并交给豪杰公司,送货单上注明收货人为渭南市博恩德泡塑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恩德公司),铝板货值94916.8元,已付款28216元,余款66700.8元。同年6月25日,晋诚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涉案货物运到博恩德公司后,博恩德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强行卸货。豪杰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粤0605民初13272号],主张博恩德公司支付货款,法院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博恩德公司未到庭应诉。同年10月15日,晋诚公司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晋诚公司委托豪杰公司运输货物,豪杰公司出具《佛山豪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单》,双方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豪杰公司收到晋诚公司货物后,未提供签收材料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达到收货人处。豪杰公司答辩称,货物已经送达,只是收货人没有签收便强行卸货,如豪杰公司所述属实,豪杰公司也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因合同单上特别提示“等通知送货”,而豪杰公司在晋诚公司未通知的情况下,擅自送货到收货人处,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损失。综上,豪杰公司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导致晋诚公司损失,晋诚公司主张豪杰公司赔偿66700.8元的损失未超出送货单上的货值,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豪杰公司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豪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6700.8元予晋诚公司。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733.76元,由豪杰公司负担。豪杰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拟证明博恩德公司强行取货,司机已经立即报警处理。晋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核,豪杰公司提交的《证明》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豪杰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追加郭建军、李朋杰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时,豪杰公司申请本院向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调取报警记录及出警记录。

本院认为,综合豪杰公司与晋诚公司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晋诚公司请求豪杰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6700.8元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豪杰公司与晋诚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查,涉案《佛山豪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单》的备注已明确注明“等通知送货”,该备注属双方作出的特别约定,对豪杰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即豪杰公司将涉案货物送至约定地点后,需等晋诚公司作出放货指示之后才能将货物交给收货人。豪杰公司上诉主张其系征得晋诚公司的同意之后才将涉案货物运送至收货人博恩德公司的住所地址,但豪杰公司对此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退一步而言,即使晋诚公司当初认可豪杰公司直接送货至博恩德公司处,在涉案运输合同单的备注约定未作出变更的前提下,豪杰公司仍需征得晋诚公司的同意才能将涉案货物交给博恩德公司。然而,从豪杰公司在本案中所作相关陈述来看,其在未得到晋诚公司放货指示的情况下就让博恩德公司自行卸走了涉案货物。虽然豪杰公司辩解称涉案货物系博恩德公司“强行”卸走,但保障货物安全是承运人的基本法律义务,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豪杰公司当时已对涉案货物采取了积极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豪杰公司上述辩解主张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何况豪杰公司在整个送货过程并未留取货物交收的基本证据。由此可见,豪杰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尽到涉案运输合同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查明涉案货物未付款金额的基础上,判令豪杰公司向晋诚公司赔偿相应损失66700.8元,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豪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因郭建军、李朋杰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豪杰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接纳;关于豪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不对该事项进行调查不影响本案审理,故本院对豪杰公司的该项申请亦不予接纳。综上所述,豪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5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豪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区翠莹

书 记 员  曹新娟 来自